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970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正(原告之父),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11层1117。
法定代表人:顾旭民。
被告:姬燕灵,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北京飞龙顺达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和义西里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1号平房。
法定代理人:顾英民。
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基业公司)、姬燕灵、北京飞龙顺达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244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申2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京02民再1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京0106民初2445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基业公司、姬燕灵、飞龙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23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凌晨,因姬燕灵承包谢合群一号库办公楼改造工程,由于姬燕灵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于是姬燕灵就挂靠在山河基业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中,由于天气比较寒冷,为解决工地施工工人取暖及照明,被告私自违章乱拉乱扯电线,用电时因线路短路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停放在院内车辆停放区的车牌号为×××的奥迪A6小轿车被烧,受损严重。经防火部门对火灾事故现场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姬燕灵与山河基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顾英民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万元,并签订了协议。然而,被告不按此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
姬燕灵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飞龙顺达公司的员工,我是代表公司签的字,是顾英民让我代他签的,这个事实当时原告和被告都知道。
山河基业公司、飞龙顺达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通保公司)委托姬燕灵挂靠的飞龙翔瑞公司为其维修围墙、办公室。后姬燕灵因承揽工程派驻施工队伍,在院停车区域搭建临时工棚,因照明和取暖需要,扯用临时电线至工棚内。2014年12月5日凌晨,因扯用临时电线短路,引燃院内地上枯叶,导致起火,将***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A6小汽车烧坏。同日,刘银正代***(甲方,车主)与姬燕灵(乙方,施工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现场确认,责任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故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由甲乙双方将车辆拖至专业4S店进行评估,若有维修可能,便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若车辆损失严重,没有维修价值可能,那么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车辆赔偿,车辆交由乙方处理……”刘银正在该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姬燕灵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同年12月8日,刘银正(甲方,车主)与姬燕灵(乙方,施工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总计23万元,因乙方财务周转暂时有些困难,经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分二次进行付款,首次付款金额为15万元,时限为2014年12月12日前,二次付款金额为8万元,时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以上赔付方案甲乙双方共同履约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反悔……”该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有刘银正的签名和指印,乙方落款处有姬燕灵的签名和指印,但姬燕灵的签名和指印被划掉,旁边载有顾英民的签名和指印。后飞龙翔瑞公司按照***的要求,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首次付款金额15万元以支票形式给付给金武通保公司,金武通保公司将该支票给付银行。2014年12月24日,银行以该支票存款不足为由退回该支票。
另查,2015年4月15日,飞龙翔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英民变更为顾旭民;2017年3月9日,飞龙翔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河基业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姬燕灵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公司签名的行为;二是姬燕灵系代表哪家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
关于焦点一,姬燕灵称其是飞龙顺达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在2014年12月8日的赔偿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有姬燕灵的签名和指印,但姬燕灵的签名和指印被划掉,旁边载有顾英民的签名和指印。对于姬燕灵的签名和指印被划掉的原因,***称系姬燕灵签字后,其找到公司老板顾英民,顾英民让其以后直接找他,不用找姬燕灵,故顾英民将姬燕灵的名字划掉,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根据查明的事实,顾英民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时是飞龙翔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应视为对姬燕灵代理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姬燕灵在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姬燕灵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主张姬燕灵代表山河基业公司(即飞龙翔瑞公司)签名,姬燕灵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其代表飞龙顺达公司签名。***就此提交金武通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金武通保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发生的电缆短路导致火灾,造成***车辆×××车辆被燃烧事故。此事故的施工单位是姬燕灵挂靠的北京飞龙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我方围墙修建、办公室维修期间发生的。”金武通保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施工,要求施工方《北京飞龙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质,施工方为达到长期合作目的,特提供一份无日期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于一期工地失火烧毁车辆,二期开工时与施工方《北京飞龙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北京飞龙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翔瑞公司),现授权姬燕灵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谢合群交办的1号库办公楼改造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授权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盖有飞龙翔瑞公司的公章,未载明日期。金武通保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谢合群自2013年至今一直担任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另提交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张,该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4日,飞龙翔瑞公司给付金武通保公司转账支票15万元,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称该15万元转账支票系顾英民按赔偿协议赔付其的第一笔赔偿款,因个人无支票账户,故由金武通保公司代其收取支票,并提交金武通保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姬燕灵提交其于2014年10月8日与飞龙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为飞龙顺达公司的员工。对此,***认为劳动合同可以随便签,并不代表现场施工单位就是飞龙顺达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金武通保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我单位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北京飞龙顺达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业务来往,也不知道有这个公司。”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金武通保公司,结合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飞龙翔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且***提交的转账支票也是飞龙翔瑞公司出具,所载出票时间、金额与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2017年3月9日飞龙翔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河基业公司。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发时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山河基业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姬燕灵系代表山河基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
综上,本案中,***所有的车辆因扯用临时电线短路起火而烧坏,扯用临时电线的责任人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涉案临时电线为挂靠山河基业公司的姬燕灵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扯用,故山河基业公司应对其扯用临时电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山河基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山河基业公司、姬燕灵、飞龙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车辆损失230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谷文芳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静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阎冰清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