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6095号
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西口底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
法定代表人:顾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与被告山河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工程,工作期限为365天,合同总价款为80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12万元拒不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山河基业公司辩称:一、案外人姬军廷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挂靠在我公司,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姬军廷借用我方名义与原告所签,因此我方不清楚合同履行的情况。二、原告在收到68万元工程款后,没有开具发票,导致我方被税务局处罚,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日,泽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山河基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全部内容……4.合同价款总额: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365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9.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1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现泽业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但山河基业公司仍拖欠其1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持诉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泽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工程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履行完合同工程内容,达到甲方要求。”
2.银行汇款转账记录3份,该记录显示山河基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泽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68万元;
3.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复印件3张,发票显示泽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7日向山河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24万元、44万元、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备注处内容为“工程名称: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怀柔厂区山上果树绿化养护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
4.山上果树养护布置图、2018年1月至12月员工考勤表及绿化养护月工作情况记录表。山河基业公司表示此组为泽业公司制作,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河基业公司与泽业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超过2年有余,山河基业公司于2019年向泽业公司支付68万工程款,在涉案合同劳务工程所属业主已出具证明表示相关劳务工程的工作内容均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且山河基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拒绝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泽业公司要求山河基业公司支付剩余12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时间及方式、山河基业公司已付6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流程,并结合泽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已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相关劳务工程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山河基业公司至晚于2019年2月28日已达到向泽业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其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依照涉案合同该约定应当向泽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向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婷
书 记 员 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