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嬿嬿,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山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嬿嬿,被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牛山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货到现场(按批次发货第三天开始算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266000元,但是被告迟迟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6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东方雨虹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等均属实。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申请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故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买受方、甲方)与原告(出售方、乙方)签订一份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蚌埠万达二期项目”中,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卧迪”牌防水材料,品种、规格为3MMI型,单价为26.60元,数量为30000,货款总计79800元,最终按乙方实际供货量结算;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蚌埠万达二期项目”施工现场交付,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乙方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负责签收;货到现场(按批次发货后第三天开始算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如因甲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被告公司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销售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规格为10㎡/卷,数量为1000卷。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