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81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红梅,经理。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返还机器设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机器设备;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们于2019年1月22日与被告***、***在曲阜市时庄镇开发区签订了《石子加工协议》,其约定:由我们负责石子粉碎机及发电机一台,加工每吨6元,据实结算,每月十天结算一次。我们与被告***、***按协议约定干了一个半月的活,被告***、***就将厂房大门紧锁,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也不让我们搬出粉碎机及发电机。我们为此也多次进行报警,派出所建议我们走司法程序。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的加工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方的机器现被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存放在该公司的厂房内,该机器设备确实是原告方的,应当返还给原告方。
***辩称,把原告方的机器应从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处拉出来,协议上的加工费应找***索要。
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吕红梅,并非诉状上的***。我公司于2014年3月份租赁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侧厂房及地面设备,西侧厂房并非我公司所有,实为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场地。我公司未同任何公司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因配电房和水泵房为我公司出资建设,他们使用的电和水是我公司的,所以向我公司缴纳了水电费。他们签订的什么协议或合同,我公司一概不知,也没有任何人参与。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移动破碎机采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购买破碎机的时间及价款,进一步说明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的机器就是该机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且认为发电机也是原告方的。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无关系不属实,被告***付给***石子分红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且认为三被告之间有关系。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在曲阜市西开发区签订《石子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负责石子粉碎机及发电机一台,加工每吨6元,据实结算,每月十天结算一次。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约一个半月,被告***、***因故不再履行加工协议,且二原告的粉碎机及发电机也无法搬出。二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机器设备,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加工协议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后,被告***、***理应向二原告返还机器设备,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二原告并未提供出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扣押机器设备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返还移动破碎机及发电机各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