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山东道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1259765A。
法定代表人:孙明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园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75266664Q。
法定代表人:吕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被上诉人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看护费52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3月,上诉人与案外人华润新能源(木兰围场)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了《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2标段采购合同》,华润公司向上诉人采购铁塔,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买方指定卸货位置。2017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铁塔加工合同》,上诉人将华润公司采购的铁塔全部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上诉人没有接到华润公司的交货地点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交货地点及时间,上诉人更没有收到涉案塔材。假如被上诉人发了货,应当有上诉人签收的发货清单。被上诉人交货后,应当由案外人华润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并看管,被上诉人不会产生场地租赁费和看护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产生了场地租赁、看护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泰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将部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位置,后期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华润公司解除合同,案外人向上诉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载明被上诉人已交付15基货物,并且因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总经理孙森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产生的看护费52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2、判令鲁泰公司赔偿发票损失762662.03元、看护费52000元,共计814662.0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鲁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之间签订多份《铁塔加工合同》,已发业务金额为4899542.86元,泰瑞公司给鲁泰公司开具6181160元的发票。泰瑞公司为鲁泰公司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16840元。泰瑞公司主张的多开具增值税发票损失为:发票含税价为2022242.64元,不含税价为1728412.51元,增值税税率为17%,则缴纳的增值税为1728412.51元×17%,为293830.13元;附加税为293830.13元×12.5%,为36728.77元;所得税为1728412.51元×25%,为432103.13元,合计762662.03元。所得税为必然发生损失,因为该发票开具未有任何进项予以抵扣,因为是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交易。鲁泰公司对泰瑞公司所称为鲁泰公司多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022242.64元无异议。鲁泰公司对泰瑞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附加税无异议,所得税泰瑞公司应该举证证实其已缴纳所得税。经查,泰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所得税432103.13元已缴纳。经落实泰瑞公司财务人员,其称所得税必然发生,但至今未发生。泰瑞公司将加工完毕的铁塔交付至鲁泰公司指定工地后,因鲁泰公司与建设方协商解除合同,泰瑞公司产生看护费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瑞公司与鲁泰公司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铁塔加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泰瑞公司多开具增值税发票2022242.64元,鲁泰公司拒绝向泰瑞公司开具红票,予以抵扣泰瑞公司多开具的发票。泰瑞公司主张的多开具增值税293830.13元,附加税36728.77元,为泰瑞公司的实际损失,泰瑞公司要求鲁泰公司赔偿增值税、附加税共计330558.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瑞公司主张的所得税432103.13元未实际发生,泰瑞公司要求鲁泰公司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瑞公司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泰瑞公司主张的看护费52000元,因鲁泰公司与第三方解除合同而产生,该费用应由鲁泰公司承担,泰瑞公司要求鲁泰公司支付看护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泰瑞公司要求鲁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鲁泰公司支付看护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二、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多开具增值税发票损失330558.9元。三、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看护费52000元。四、驳回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681元,减半收取6340.5元,由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11.5元,由青岛***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129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鲁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节选页一份。拟证明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以华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作为基础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不仅要履行2017年6月8日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也要按照上述基础合同的要求履行。根据上诉人和案外人华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页第6条约定,交货方法为车板交货,即合同货物由买方卸离车板时,卖方完成交货,交货地点承德市围场县元宝山风电场买方指定位置。交货后由案外人华润公司负责看管,不产生看护费和场地费用。
被上诉人泰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作为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中合同一方应提交原件,同时,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诉人鲁泰公司的举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以华润公司与鲁泰公司签订的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买方合同编号:CRNE-HHB-YBS-JJ-2017--031)作为基础合同,鲁泰公司将该工程的铁塔全权转包由泰瑞公司进行代加工,本铁塔加工合同条款以华润与鲁泰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的条款为准,因执行本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泰瑞公司承担。”现上诉人提交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买方合同编号:CRNE-HHB-YBS-JJ-2017--031),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泰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发货清单两份,拟证明已交付的案涉15基铁塔收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5日。上诉人鲁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收货人也并非上诉人方人员。
基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泰瑞公司提交2018年6月15日《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书、2018年9月20日鲁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鲁泰公司质证称,为打印件,不认可。被上诉人泰瑞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华润公司调取上述《合同解除通知书》《情况说明》原件。基于上诉人鲁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上诉人鲁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泰瑞公司签订案涉《铁塔加工合同》,上诉人鲁泰公司举示《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系《铁塔加工合同》的基础合同,且认可将《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的铁塔全权转包由泰瑞公司进行代加工,故上诉人鲁泰公司应当清楚也有能力核实《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现,上诉人不认可2018年6月15日《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书、2018年9月20日《情况说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正常履行。故本院对2018年6月15日《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及2018年9月20日鲁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8年6月15日,华润公司向上诉人鲁泰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仅交货15基且拒绝回复我公司催货通知……2018年3月,为督促贵公司及时交货,我公司派员至你公司调查走访。3月27日,你公司总经理孙森先生明确表示不继续履约,你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你公司已交货部分(15基铁塔,共计67.95吨),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15天内派人前来交接并自行负责运回。逾期,我司不负责保管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你公司承担。
2018年9月20日,鲁泰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鉴于华润公司再次来人与我司沟通,并得知泰瑞公司已经退还了华润围场元宝山项目集电线路塔材采购合同预付款(人民币740625.50元),合同约定的塔材已无法交货(塔材实际由泰瑞公司负责生产交付)。因此我司同意华润公司解除此前签订的塔材采购合同并不追究我司合同责任。”
还查明,《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第一批,10基塔材,交货期2017年6月15日,第二批,176基塔材,2017年7月5日交货。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泰瑞公司向案涉塔材堆放场地权属人苏秀丰支付52000元,摘要备注为场地费、看护清点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鲁泰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泰瑞公司支付诉争52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铁塔加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泰瑞公司与鲁泰公司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铁塔加工合同》以鲁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为基础。
依据2018年6月15日《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中以及2018年9月20日鲁泰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因上诉人鲁泰公司向铁塔采购方华润公司表示不继续履约,鲁泰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已解除,导致本案鲁泰公司与泰瑞公司之间的《铁塔加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鲁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另,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已交付15基铁塔,上诉人鲁泰公司主张未收到案涉塔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公司收到的该15基铁塔的来源,亦未提交另行采购的证据。且诚如鲁泰公司主张未收到货,作为鲁泰公司与泰瑞公司之间的《铁塔加工合同》的相对方,鲁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货期限届满前催促泰瑞公司交货。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瑞公司已按照《铁塔加工合同》约定交付案涉15基铁塔。因鲁泰公司原因导致《华润围场元宝山300MW风电场项目35KV集电线路塔材II标段采购合同》解除,华润公司据此不接受案涉15基铁塔,由此产生的场地费、看护清点费52000元应由上诉人鲁泰公司承担。
综上,泰瑞公司与鲁泰公司之间《铁塔加工合同》的解除系上诉人鲁泰公司之过错,泰瑞公司有权要求鲁泰公司赔偿损失。泰瑞公司因案涉塔基向案涉塔材堆放场地权属人苏秀丰支付场地费、看护清点费52000元,该损失应由鲁泰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5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青岛***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赵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