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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736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芬,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大安乡柳埠村兴安路117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ATA5N52。
法定代表人:翁叶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辉,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文宣,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文宣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通知第三人杨文宣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芬,被告宝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文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调整为:1.被告宝银公司、第三人杨文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58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5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宝银公司承建的湖州嬴谷生命项目工地提供瓜子片、石子、加工沙、粉刷沙、砌块砖等建材,合计货款555898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3258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宝银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宝银公司与第三人杨文宣之间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湖州嬴谷生命项目70#-75#楼所需建材由第三人杨文宣自行采购并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人杨文宣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银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货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上签字、盖章非被告宝银公司授权所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被告宝银公司无需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收到的货款系由第三人杨文宣之妻向小燕支付,其本身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文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宝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文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宝银公司与杨文宣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银公司将湖州赢谷生命项目70#-75#楼总包建安工程转包给杨文宣,工程地点为湖州市吴兴区山背村,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到账后宝银公司收取14.8%费用后转入杨文宣指定账户向小燕私人账户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杨文宣保管、使用,但不得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或采购建材;由杨文宣自行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如需宝银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到施工现场时杨文宣应支付相应补贴;合同同时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文宣向***采购瓜子片、石子、加工沙、粉刷沙等建材,***将上述建材运至湖州赢谷生命项目70#-75#楼工地,交货后由杨文宣指定人员张能高进行核对、结算,结算后加盖“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赢谷生命(一期)资料项目专用章(1)”印章,经核算,***共向杨文宣交付价值550859元的建材,杨文宣通过向小燕向***支付货款230000元,现杨文宣尚结欠***货款320859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主体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文宣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被告宝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湖州赢谷生命项目70#-75#楼供货,被告宝银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建方,实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湖州赢谷生命项目启动建设以来,原告多次为该项目供应瓜子片、石子、加工沙、粉刷沙等建材,建设过程中项目施工负责人多次变动,原告供货后均与供货时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结算并主张货款,原告对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变动情况及建材采购方系知情的;本案涉案建材供货系原告通过该项目前任施工负责人介绍后与第三人杨文宣达成供货协议的,货款由第三人杨文宣财务人员向小燕支付,由此可知,原告对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杨文宣是明知的;相关结算凭证加盖“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赢谷生命(一期)资料项目专用章(1)”印章为应原告要求,而非被告宝银公司事后追认,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杨文宣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被授权的表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第三人杨文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宝银公司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宝银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第三人杨文宣有无结欠原告货款?根据第三人杨文宣与被告宝银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可知,“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赢谷生命(一期)资料项目专用章(1)”印章由第三人杨文宣保管、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上除加盖上述印章外,还有案外人“张能高”的签字,综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张能高为第三人杨文宣委派的管理人员,经其核算并加盖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赢谷生命(一期)资料项目专用章(1)”印章的结算单据对第三人杨文宣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杨文宣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杨文宣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货款金额由本院核准。第三人杨文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文宣应支付原告***货款3208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320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杨文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4元,财产保全费2149元,合计诉讼费5243元,由第三人杨文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宏伟
书记员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