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466号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上庄路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大安乡柳埠村兴安路117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调整为:1.被告宝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50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宝银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5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宝银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赢谷生命一期61-69#楼主体建安工程系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公司收取1%管理费加上税费和押金合计3%。
二、《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系***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有无实际施工以及其施工部分外墙涂料质量是否经过验收、验收是否合格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至今未根据合同约定与***或者被告公司进行验收和工程结算,故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具体理由如下:1.赢谷生命项目工程一期至今未通过验收,目前尚在施工阶段;2.涉案工程造价未经业主方审核确认,根据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
四、据业主方介绍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外墙涂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所施工的外墙涂料已被业主方铲除,另行聘请外墙涂料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事项已不具备鉴定和评估条件。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公司与宝银公司签订《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银公司将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本合同总价暂定149600元,以业主方审核确认的实际涂饰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主材、***等;付款方式为支付每月各单项工程进度款70%(承包范围内容完成的业主审核工作量),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有验收报告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在结算工程的质保金留5%,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期限为2年,竣工验收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后经宝银公司通知,***公司对涉案工程部分外墙涂料施工进行了维修,宝银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涉案工程业主方将***公司所施工部分外墙涂料铲除并另行发包他人施工。2022年10月8日,根据***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湖州市吴兴区狮子山赢谷生命(一期)61-69栋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88506元。为此,***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赢谷生命(一期)-61-69#楼工程,经建设单位浙江亿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22年12月13日备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答复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赢谷生命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案涉工程施工,诉讼过程中,被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业主方的审计材料,现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相关机构评估,且赢谷生命(一期)-61-69#楼工程已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综合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宝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所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确未到期,但涉案工程已被业主方铲除,再行留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无现实意义,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较为合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本院酌情认定自司法鉴定报告书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5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756元,由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宝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