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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同案被告)某某、朱某某、某某诉被告(同案原告)衡阳市四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07民初25号
原告(同案被告)***。
原告(同案被告)***。
原告(同案被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同案原告)衡阳市四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案被告)***、***、***诉被告(同案原告)衡阳市四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同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案原告)四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案被告)***、***、***诉称:原告***系***妻子,***、***系***子女,三人均系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村麻雀塘组村民。被告四春公司住所地在该组,其生产工人均为附近村民,2009年***进入被告四春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工资均计量并按月领取,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因病住院,病情严重,无法正常工作。因被告没有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医疗费用无法报销。2015年7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其养老保险金无法继承,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不成,三原告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原告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患病期间工资9000元、医疗费85000元、丧葬费7280元、抚恤金10920元、养老保险金3493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09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由被告负责管理,按月领取工资,被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购买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
证据3、证明,证明***与证人***、闵喜生、颜昌能一起从2009年5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工资每月领取,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四人购买任何社会保险;
证据4、工作量记录,证明***等四人长期、稳定、连续在被告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
证据5、***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证明被告未为***依法参与医疗保险致使***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9678.96元无法报销,该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证据6、农合医疗存折,证明***未参加农合,医药费无法报销;
证据7、照片,证明***工作情况及被告发放衣服、口罩等劳动用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这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农村居民都应当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本案***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其应当参加农村医疗,其医药费由农村医疗负责,事实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故***医药费不能报销的责任不在被告;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同案原告)四春公司辩称:1、四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原告(同案被告)四春公司诉称:2009年四春公司在***住所建厂,四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搬运工承包协议由四春公司将搬运费发给***,再由其发放给具体搬运人员,若有搬运人员无法完成工作时,原告便会去劳务市场再找人员接替,2015年4月15日作为搬运人员之一的***因病治疗无效去世,三原告作为***的亲属向石鼓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四春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石鼓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四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搬运用工协议,证明双方是一种劳务外包关系;
证据4、同案被告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工作;
证据5、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装卸费结算表,证明公司每月发装卸费都是总数给其中一个,他们怎么分公司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对三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没有裁决;证据3***并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协议,***并没有从该搬运队领取工资,而是与四春公司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并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领取工资有可能是一个人全部领取的,但是结算时是四个人分别结算的,代领的情况也是有的。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三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相关联,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同案被告)***、***、***辩称,***与四春节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之妻,***、***系***儿女。从2009年5月开始,***及案外其他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每月没有固定工资,根据被告的生产、销售来决定搬运时间及数量结算劳动报酬。每批货物搬运的人数不固定,劳动报酬按25元/吨计算,由参与搬运的的人员平均分配。每月劳动报酬结算后均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4月15日,***因患有胸椎椎体转移性腺癌等病情住院,原告住院后没有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5年7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其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二、支付***患病期间工资9000元;三、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四、依法裁决支付丧葬费7280元;五、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10920元;六、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34932元;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衡石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告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与四春节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期间不需要每天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每天的货物搬运也是由***及其他三人共同完成,***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其不参与也无需向被告公司请假,其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自主性。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是按照参与搬运的数量计算,其收入有明确的不确定性。***因病住院后也未到被告单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本院认为***与被告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动合同所要求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方面的依附关系,所以被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的仲裁请求均基于***与四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三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被告(同案原告)衡阳市四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同案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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