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三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3721号 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QFPFE2C),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向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三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H6MN8D),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镜岭镇黄岙村下黄婆振兴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9********),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二弄2幢202室。 被告:***,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1********),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牛桥699号。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百合公寓18幢402室。 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建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1550元及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对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保温材料、水泥制品等,被告三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2022年9月9日向原告采购13吨抗裂砂浆和30吨保温砂浆,货款共计51550元。原告如期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致纠纷发生。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是被告三通建设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应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相对方系被告***。 原告曙建公司补充陈述,案涉交易是与***对接,***称其是工地承包人,具体事宜与***、***、***对接。单价是和***洽谈,第一次供货和***确认数量,第二次供货和***确认数量、金额,并经***确认,后原告根据***告知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其从未告知原告不能将第二车货款开进发票,原告将案涉货物的发票开具后交由***后,其称已交财务,并称因金额超过三万元,付款需合同。后合同邮寄***,从未对数量提出异议。与***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月结”,以书面合同形式发送***并经确认,合同三通建设公司未盖章。第二车货送到后,***、***说过货物有问题,监理不认可,原告回复可以检测,因为第二车的货物和第一车是一样的,第一车货物已全部使用,若检测出质量问题,也会认,但被告***只说了监理不同意使用,也没说具体质量问题,就要求全部拉回去是不现实的,双方说好货物先放在现场,待和监理沟通下,所以原告后续才会去询问材料是否使用。被告***并未告知品牌报备一事,说是产品可以用就可以了,并没有聊过品牌。两次送的品牌都是一样的。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答辩称,三通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老板,与三通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自2021年11月起担任材料采购部门负责人,是***全权委任其代表项目部决定事项。 被告***答辩称,是三通建设公司购买,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未与三通建设公司谈妥承包事宜,由三通建设公司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三通建设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一批货三通建设公司应该支付,数量、单价、付款时间不清楚,是让原告去找***、***、***等人对接。***是项目技术总工,之后是项目经理;***负责材料采购,有权最后决定价格,其认可,项目部也认可。第二批货数量不清楚,原告送的货物与报给甲方的品牌不一致,与第一车也不一样,当时是拒收的。有无对原告提出具体品牌要求并不清楚,最开始原告方***来联系,告知原告产品需合格,且要有商标,商标需要报给监理和甲方的,具体是原告和项目部***等人对接的。因为和报给甲方的商标不一样,监理不同意使用,便要求退货。原告方***拜托我们和监理协商,说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拉走。工地某一班组使用了一小部分,被监理看到了,之后就没用了。一直要求原告把货拉走,原告还是要求帮帮忙,其回复原告案涉工地实在无法使用,看看其他工地能不能使用,但之后一直没用。原告不来拉,待验收要交场地时就当垃圾处理了。 第三人***述称,其是案涉项目部技术部人员,是***叫去干活的,工资由三通建设工地项目部发放,项目部当时由***负责,未与三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只对接了第一车货,第二车货其没对接。第一车货现场用了,是***让其与原告对接具体事项,单价有通过其对接,告知原告决定权在***,向***汇报,金额大概是四五万元。第二车货没有签收,当场要求退回,原告说过段时间来拉,但一直未来,后来当垃圾处理了。第二车货的问题是监理发现的,应该是送货第二天,通知项目部不允许用该批材料,其与***、***都有同原告讲过要求退货,之后还催过原告将货拉走。有对原告提出保温材料的规格、型号要求,但对于品牌未提出具体要求,因为供应商运来材料之后品牌基本是不会变的。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将第二批货物开进发票,发票应该收到过,记不清了,可能给了***。***是项目部的人,负责与三通建设公司对接财务这块。原告发过合同,但不应该发其,其无权签订合同,合同其可能发给过***或***,因***负责对接材料,***并未回复,几天后其回复“可以的,不用改了,就这样行了”也仅是应付原告。 原告曙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通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是三通建设公司唯一控股股东。 三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2.浙江省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市建筑工程材料质量专项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一份,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被告三通建设公司,证明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该地址。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案涉项目是三通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第一车货物已送达,第二次货送来后因品牌不对要求退货。 3.原告方***与被告***、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的微信个人信息一组,证明***、***、***均系***员工。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经质证,对聊天内容不清楚,但知晓***、***、***系***员工。 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通建设公司成立案涉项目部,***、***、***是项目部的员工,工资都是三通建设公司发的。 第三人***经质证,其是***介绍到案涉项目干活的,是三通建设公司发的工资,不清楚***与三通建设公司的关系。 4.原告方***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21年10月30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如期交付第一车货物,其中抗裂砂浆3吨、保温砂浆10吨。 三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5.原告方***与证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22年9月9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如期交付第二车货物,其中抗裂砂浆10吨、保温砂浆20吨。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经质证,送货单签收人***系案涉项目仓库收料员,因其个人原因,对其签字存疑。 被告***经质证,***系案涉项目采购员,其无权签收,第二车货有送过,数量不清楚,已要求退货。 第三人***经质证,***系案涉项目采购员,应是库管员签字,第二车货未清点、未验收。 6.原告方***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交付13吨抗裂砂浆、30吨保温砂浆,共计货款5155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经质证,并不清楚情况,发票未收到、未入账、未抵扣。 被告***经质证,其非买受人,有人签收的话数量应该是对的,但具体不清楚,且已要求退货。 第三人***经质证,对第二车收货数量不清楚,但已要求全部退货;不清楚货物单价,只同意原告开票,但未告知开票金额,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将第二批货开票,发票应该是收到过的,原告按该金额开了票,也没办法,将发票给了三通建设公司。 7.原告方***与第三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系被告***员工,原告给被告***供货后,***尚欠51550元。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经质证,认可***是***的员工,对供货金额、数量并不清楚。 被告***经质证,其是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买受人,“老板”只是一种称呼;金额不认可,第二车送货当天就要求退货的。 第三人***经质证,其不负责也不清楚金额,是原告自己讲的,并没有认可;***是工地负责人,所以都叫他“老板”,个人以为***和三通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实际并不清楚;第二车送到后就和***汇报,并与原告沟通要求退回,但原告一直不来拉走,又和***、***在沟通能用就用掉点,因为处理不掉,只能偷偷用掉了点,和班组讲能用就用掉点;有些是双方闲聊,并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控制人,是老板之一。 原告曙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其是项目负责人,三通建设公司有意让其承包,其和***、***亦有意向,故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一份给了三通建设公司,但因条款未谈妥,故未正式承包案涉项目,其仅是项目负责人,拿工资,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有1.5亿元,其从未支付任何一笔费用,全是三通建设公司审核并支付,***投入3500000元,是想劳务分包,与合伙协议无关。 第三人***经质证,对该情况并不清楚。 9.编号为20220308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时期同样材料的价格,原告所供货物价格偏高。 原告曙建公司经质证,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不能反映是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案涉货物的价格已经***方确认。 被告***经质证,不清楚,是下面的人在处理,可能是有,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经质证,对该情况不清楚。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交易系***、***对接,***负责材料采购,***负责就合同等与三通建设公司对接,其二人对具体情况较为清楚。证人***证言概述:案涉项目是三通建设公司承包,其是***叫去干活的,***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清楚与三通建设公司的关系。其从2021年10月左右担任项目部的采购负责人,是***在微信工作群中发的决定。未与三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但由三通建设公司发放工资。其代表项目部、三通建设公司,超过权利范围的,尤其是合同,需送到三通建设公司审核。关于案涉货物,项目部经多次对比,并要求原告发送样品,最终采用原告产品,抗裂砂浆每吨850元、保温砂浆每吨1350元,有报给过***、***、***、***。***是项目部经理,项目上的事项基本都在负责;***也是在项目部上的,负责采购、后勤等。第一车、第二车都是其对接的。原告在供货前,有来项目部给过合同,合同经项目部审核,后经公司审核盖章,但时间久了,记不清了。合同是***和三通建设公司对接的,案涉合同载明的数量和金额是对的。原告供货的品牌需要向甲方、监理公司报备,待他们认可。原告先送来一车,与报备的品牌一致。第二车收到抗裂砂浆10吨、保温砂浆20吨。供货前明确告知原告需提供同一品牌货物,但原告送的与报备的品牌不一致。送到后第二天还没使用,就被监理发现不让使用。立马通知了原告,要求退货并更换产品,原告承认与第一车不一样,表示积极配合,说“能用一点是一点,用不了就退”。至于之后有无使用,其并不清楚,因为过了段时间就离开工地了。没收到过发票,发票一般是***在负责的。证人***证言概述:其是三通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社保是三通建设公司交的,职责一般是把项目部的合同拿给三通建设公司审核,待公司盖章后,把合同给客户。***是三通建设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案涉材料是***对接的。发票、合同有无收过,时间久了忘记了。第二车货物品牌与报备的不一样,监理在微信工作群上讲了,至于之后有无使用,并不清楚。 原告曙建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第二车货物,被告方以监理不让使用、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原告回复质量可以鉴定,并未同意拉回;认为***与***具有利害关系,关于第二车货物品牌与第一车的不一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经质证,对***、***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经质证,对***、***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新昌县劳动保障管理中心调取劳动保障监察谈话笔录二份,被谈话人分别为***、***。 原告曙建公司发表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代表***履行职务。 被告三通建设公司、***发表意见,***是案涉项目的老板。 第三人***发表意见,***前期是项目经理,项目做了一半换成了***,其余情况不清楚。 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邮寄该证据,其拒绝接收,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各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真实,亦无法从单份合同中达到被告三通建设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证人***系案涉交易经办人,清楚交易情况,但其陈述的签订合同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证据11系法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伙承建新昌县锦上云山府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原告方***与***就供应上述工程项目砂浆一事进行联系,***让原告找***、***等人对接具体事项,并称***可以决定最终价格。***为项目采购负责人,系***在微信工作群中发的决定;***系项目管理人员,2021年12月,***在微信工作群中告知各班组,***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上的事,因其其他项目上有事,由***代表其决定一切事情。***、***均未与三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8日起,原告方***与***对接供应新昌县锦上云山府工程项目砂浆具体事宜。2021年10月30日,***要求原告供应10吨保温砂浆、3吨抗裂砂浆,原告供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16日,原告方***再次联系***沟通案涉项目供货事宜,***让***联系***。同日,***与***开始在微信中对接供货事宜。约定保温砂浆每吨1350元、抗裂砂浆每吨850元,含税含运费。2022年9月9日,原告应要求供应保温砂浆20吨、抗裂砂浆10吨。签收后,被告方向原告反映货物存在问题,监理不让使用。原告称与被告说好货物先放在现场,待和监理沟通下。2022年9月13日,原告方***询问***保温材料的问题是否解决,次日原告再次催促卸货的问题需要协调,合同要签,材料要送检,否则下一车发来也无法使用。2022年10月,***向***询问货款一事。11月15日,***询问现场保温材料在用了吗,监理是否同意使用,***回复“用了一部分,偷偷用掉的”。2022年12月原告邮寄发票,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货物信息为无机保温砂浆30吨、抗裂砂浆13吨,金额为51550元。***表示超三万了财务付款需要合同,随后原告微信发送合同,合同载明无机保温砂浆单价1350元,暂定数量30;抗裂砂浆单价850元,暂定数量13。合同未明确载明货物品牌,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个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对账金额,以此类推,单个项目一周内未发货视为供货结束,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材料款,如遇春节,春节前付清所欠所有货款。后***询问合同是否需要修改,***回复“可以的,不用改了”,原告遂邮寄合同于***。2024年9月9日,***接受新昌县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谈话,称其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社保是自己交的,项目经理是***,挂证项目经理是***,但不负责具体管理。项目的老板是***,***挂靠在三通建设公司。项目是***找***来干的,其是***聘请过来管理现场的。2024年9月21日,***接受新昌县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谈话,称新昌县锦上云山府南标项目总包单位是三通建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实际负责人是***,其是从***处承包来的案涉项目,有三个承包人,都没同***或三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另外两个合伙人***、***投入3500000元,已打入三通建设公司。因***认为其管理不行,叫其不要来了。项目上的两个班组是其劳务公司绍兴惠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的合同。 另查明,(2023)浙0624民初3810号新昌县众臻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13日,新昌众臻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及***(乙方),三通建设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锦上云山府(南区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支付该工地急需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是货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庭审中明确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抗辩其系三通建设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三通建设公司陈述与***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未与三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有三通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与案外人签订承建案涉项目的合伙协议书,因案涉项目向案外人新昌众臻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在相关政府部门笔录中陈述案涉项目系从案外人***承包过来的,在未经三通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径行在案涉项目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由***代表其决定一切事情、***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上的事等事项,***、***均由***叫去工地干活,且未与三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纵观案涉交易过程,由***让原告与***、***等对接具体事宜,在第二车货物出现争议时,亦陈述案涉工地不让用,看看其他工地能否使用。***就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案涉交易期间其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表示对金额及数量均不清楚,陈述由***、***等人对接,***对单价及收货数量均无异议。被告***抗辩第二车货物即抗裂砂浆10吨、保温砂浆20吨因品牌不符合约定已要求退货。首先,***陈述具体事项由***、***等对接,其未与原告具体洽谈供货事宜,***陈述第一车货物由其对接,庭审中表示仅对规格、型号等作出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品牌。***虽陈述第一车、第二车均由其对接,且就品牌对原告作出明确要求,但证人***就签订合同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仅就***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在供第二车货时就品牌与原告有作出明确约定,或告知原告所供货物必须与其第一车所供货物一致。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供货物与被告***的要求不符,但***陈述双方约定“用得掉就用,用不掉就退”,在原告询问货物使用后续时,***明确回复有在使用,并在数月后对原告发送的载明所供货物数量的合同表示不需要修改,并接收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系***认可的全权负责项目上事务的人员。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砂浆13吨、保温砂浆30吨,共计货款51550元。 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称不清楚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补充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三通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三通建设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50元并赔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