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415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沪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辉。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沪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沪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南通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通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何积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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