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1民初1061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永熙大厦7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61W31J。
法定代表人:别长军。
原告***与被告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344元,减半收取计91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廖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湘华
书 记 员 彭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