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5-7楼及1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青,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1、3栋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城濠西路65号。
原审第三人: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永熙大厦70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沙真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永熙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政辉村第一村民小组001号。
原审第三人:文垚,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社区新河北堤1号22栋302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双龙兴村8组6号。
原审第三人:湖南汉文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2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社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东组团1栋1702号。
上诉人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熙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南匠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班公司”)、长沙真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医疗公司”)、***、文垚、***、湖南汉文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永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永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酒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酒店公司截至2022年2月25日尚欠永熙公司租金(解除合同后的房屋占用费)共计23727315元是错误的。在**酒店公司与永熙公司的租赁期间内,**酒店公司一直陆续向永熙公司支付租金,**酒店公司与永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案涉租金涉时长,分租户多,且有多个第三人向永熙公司支付过租金,而有些第三人已经因为永熙公司的暴力收租行为搬离,导致**酒店公司无法核算清楚支付过的租金,双方目前对于租金的支付情况和欠付情况尚未核算清楚,原审法院仅根据永熙公司单方提供的凭证认定了上述欠付金额有失公正。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起的后续房屋占用费是错误的。**酒店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根据租赁物的标准拟定的,永熙公司在2021年5月开始对案涉租赁物限水限电停电梯,不符合正常租赁房屋的交付标准,导致**酒店公司及第三人无法正常经营,很多第三人甚至在欠付**酒店公司租金的情况下直接搬走,给**酒店公司造成了巨大亏损,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按合同标准计算租金及房屋占用费不符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酒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永熙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欠付租金数额准确无误,系根据永熙公司提交的收到租金(包含第三人代付)的银行流水计算得出;并且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多次要求**酒店公司进行核对或者提交支付租金的凭证,但**酒店公司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诿不配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是按照以下思路进行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永熙大厦1-2楼应收租金(房屋占用费)4132500元;自2018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永熙大厦3-7楼应收租金(房屋占用费)9032300元,故截至2022年2月25日,永熙公司出租房屋给**酒店公司共计应收租金(房屋占用费)为13164800元。自租赁合同签订以来截至2022年2月25日,永熙公司共计收到租金(房屋占用费)为10792068.5元,其中包含全部**酒店公司支付的租金和第三人代付的款项。再行抵扣**酒店公司留存在永熙公司处的保证金1200000元,截至2022年2月25日,**酒店公司还欠付永熙公司租金(房屋占用费)为1172731.5元。以上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一致,均有银行流水和租赁合同等证据支持。**酒店公司截止今日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计算有误,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一直不愿进行对账,亦不配合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意在故意拖延案件审理进度和增加法院工作量。二、**酒店公司恶意占用永熙公司房屋至今,如不立即腾空房屋,永熙公司除要求**酒店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外,不排除还将另案起诉追究**酒店公司恶意占用行为导致永熙公司遭受的其他损失。**酒店公司欠付租金已久,尽管永熙公司多次与**酒店公司进行协商,**酒店公司至今拒绝腾空房屋,反而要求永熙公司继续租赁房屋给其进行转租,实现其从中争取差价以弥补其酒店经营不善的损失的目的。综上,恳请依法驳回**酒店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真爱医疗公司***见如下:永熙公司断水断电导致真爱医疗公司损失。永熙公司向派出所报警,真爱医疗公司与永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大致内容是如果不将之前永熙公司主张欠付的房租缴纳就强制腾空真爱医疗公司办公场地,本纠纷诉讼时长过久一直未达成调解方案,真爱医疗公司于4月23日左右搬离永熙大厦,没有书面通知永熙公司及**酒店公司,但永熙公司员工阻挠,**酒店公司报案也在场,与**也打过电话。
原审第三人******见如下:希望续签合同,早日恢复***的店铺经营。
原审第三人文垚***见如下:我方作为第三人跟永熙公司并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永熙公司断水断电导致酒店有损失,我还是不愿意解除合同。
原审第三人匠班公司***见如下:同一审意见,即:1.因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停水停电,匠班公司现在已经基本腾房了,由于爱逸酒店尚未退还匠班公司36000元的押金,故暂时不能交房。2.由于停水停电,导致匠班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匠班公司另行租赁了场地。3.匠班公司租赁了案涉场地的8楼。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汉文公司、***未***见。
永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2.判令**酒店公司立即返还承租的永熙大厦1-2楼,3-7楼房屋,并恢复原状;3.判令**酒店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累计欠付租金1666093元);4.判令**酒店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欠付租金总额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违约金为53314元);5.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酒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5000元、保函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由**酒店公司承租永熙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永熙大厦1-2楼(含地下室车库,不含附楼1-4楼),租赁期为九年零十一个月,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其中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为房屋装修期,装修期间不收取租金,租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收。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7月8日。房屋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按年计算,每平米60元/月,每两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8%。收费第一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68.5万元,商业管理费45.66万元,合计114.16万元;收费第二年(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68.5万元,商业管理费45.66万元,合计114.16万元;收费第三年(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73.97万元,商业管理费49.32万元,合计123.29万元;收费第四年(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73.97万元,商业管理费49.32万元,合计123.29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由**酒店公司承租永熙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永熙大厦3-7楼(不含附楼1-4楼),租赁期为九年零十一个月,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该房屋在合同签订时已交付,无装修期。房屋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按年计算。收费第一年(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租金34.392万元,商业管理费22.928万元,合计57.32万元;收费第二年(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租金145.788万元,商业管理费97.192万元,合计242.98万元;收费第三年(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租金154.536万元,商业管理费103.024万元,合计257.56万元;收费第四年(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租金163.812万元,商业管理费109.208万元,合计273.02万元;收费第五年(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租金173.64元,商业管理费115.76万元,合计289.4万元。两份合同均对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支付额度及时间节点做了约定,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按季度支付。还约定,**酒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熙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目标房屋,且不退还保证金并保留追偿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4.**酒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或商业管理费(包括未足额支付)超过30(不含)天的;5.在租赁期间内,**酒店公司拖欠租金或商业管理费(包括未足额支付)的天数累计超过60(含)天的……**酒店公司违反合同第三条(房屋租金、商业管理费及其支付方式)、第四条(其他费用)、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延迟支付电费等费用的,按照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按日向永熙公司支付违约金,延迟支付租金在30日内的,按照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按日向永熙公司支付违约金。**酒店公司不支付租金、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的,永熙公司有权在**酒店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证金不足人民币60万元的,**酒店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补足至人民币60万元。逾期不补足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鉴于**酒店公司是永熙大厦1-2楼的承租人,也是永熙大厦3-7楼的承租人,如**酒店逾期支付任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而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永熙公司有权解除所有与**酒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1-2楼的租赁合同与3-7楼的租赁合同),收回永熙大厦1-7楼,并要求**酒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酒店公司在目标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遵循来修去丢的原则,如室内装修、楼层中央空调、消防设施、水电设施等固定设施、设备(**酒店公司自行添置的可移动的设备、仪器、办公设备等物品不在此列),在合同期满终止或永熙公司依据本合同8-3条解除或**酒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无偿归永熙公司所有,永熙公司无需对**酒店公司做任何形式的补偿。**酒店公司应在期满终止或者永熙公司按8-3款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后10个日历日内腾空目标房屋,超过10个日历日,房屋里仍有余物的,视为**酒店公司自动放弃所有权,永熙公司有权处置。同日,永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丙方)、**酒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在其与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无息退还乙方3-7**证金60万元。乙方同意上述保证金冲抵甲方与**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丙方为**实际控制人,同意本协议内容。永熙公司、**酒店公司及案外人**、**均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永熙大厦1-7楼由**酒店公司分租给第三人匠班公司(8楼)、真爱医疗公司(3楼)、***(1***广告店)、文垚(1楼小卖部)、***(1楼饭店)、汉文公司(2楼)、***(4楼培训学校),其余部分由**酒店公司自用。因**酒店公司欠付租金,2020年9月,永熙公司向**酒店公司发出《欠付租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要求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与**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10月9日,永熙公司向**酒店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再次告知书》,告知**酒店公司租赁合同自2020年9月15日起解除。**酒店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仍向永熙公司陆续支付租金。2021年8月2日,**酒店公司向真爱医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告知真爱医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向永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21年9月14日,**酒店公司向汉文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告知汉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向永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21年10月26日,永熙公司向**酒店公司及**送达《催租函》,要求**酒店公司及**支付欠付的租金共计171.6955万元,并告知如在2021年11月1日前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60天的,永熙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后永熙公司多次催要租金等费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截至2022年2月25日,案涉1-2楼共计产生租金(房屋占用费)413.25万元,案涉3-7楼共计产生租金(房屋占用费)903.23万元,合计1316.48万元。关于案涉房屋已付租金,永熙公司认可截至2022年2月25日已收到案涉房屋1-2楼、3-7楼租金及商业管理费共计1079.20685万元(包含第三人直接支付的款项)。经核算,截至2022年2月25日,**酒店公司共计欠付永熙公司应付租金(房屋占用费)237.277315万元。永熙公司认可**酒店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3-7**证金600000元,且已收到2018年7月5日《补充协议》载明的600000**证金。
一审法院再查明,匠班公司已搬离案涉场地。文垚经营的小卖部已停业,汉文公司、真爱医疗公司、***目前尚在案涉场地经营。永熙公司认可汉文公司已交租至2022年2月28日、真爱医疗公司已交租至2022年3月14日,其余租户未向永熙公司交租。永熙公司在起诉后已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向各租户告知腾房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对永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永熙公司于2020年9月及10月向**酒店公司两次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通知**酒店公司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在该通知到达**酒店公司后,**酒店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陆续向永熙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永熙公司对此付款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应视为在永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后双方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重新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2楼及3-7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酒店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12月13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酒店公司应当按约向永熙公司返还租赁物,但依据双方约定,**酒店公司在目标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遵循“来修去丢”的原则,**酒店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腾空目标房屋,超过十日仍有余物的,视为自动放弃,永熙公司有权处理。故永熙公司要求**酒店公司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承租的1-7楼的房屋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返还永熙公司,第三人亦未作出代为清偿**酒店公司所欠永熙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对永熙公司要求**酒店公司返还1-2楼、3-7楼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的租金,经查,截至2022年2月25日,**酒店公司尚欠永熙公司租金(解除合同后的房屋占用费)共计2372731.5元,依据合同的约定,**酒店公司欠付租金等费用时,永熙公司有权在保证金内予以扣除,故对永熙公司要求**酒店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扣除1200000**证金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2月25日的租金(房屋占用费)1172731.5元,后续房屋占用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返还之日止。**酒店公司对永熙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及双方对账的数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酒店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酒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商业管理费系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酒店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永熙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该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永熙公司主张**作为**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应当对**酒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在2018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上作为丙方签字,该协议中载明**为**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酒店公司亦在该协议上**,但永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等行为,**亦未作出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永熙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酒店公司主张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永熙大厦1-2楼、3-7楼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系对租金进行的核对,一审法院并未以该补充协议为依据,对租金进行确认,而是依据双方的付款凭证进行了核算,故本案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酒店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永熙大厦1-2楼房屋(含地下室车库,不含附楼1-4楼)及3-7楼房屋(不含附楼1-4楼)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限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529号永熙大厦1-2楼房屋(含地下室车库,不含附楼1-4楼)及3-7楼房屋(不含附楼1-4楼);三、限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2月25日的租金(房屋占用费)1172731.5元,后续房屋占用费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2年2月26日起支付至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限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4元,减半收取10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以上共计18137元,由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熙公司与上诉人**酒店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酒店欠付永熙公司的租金金额如何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2楼及3-7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酒店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12月13日)解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酒店公司应依约向永熙公司支付租金及商业管理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因**酒店公司并未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永熙公司,故**酒店公司应承担因缺乏约定和法定事由占用案涉房屋给永熙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关于租金和商业管理费的约定计算。一、依据永熙公司与**酒店公司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酒店公司的应付款项如下:1.案涉1-2楼(含地下车库,不含附楼1-4楼)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计算如下: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为114.16万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为114.16万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为123.29万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前应付租金为61.64万元(因双方约定租金与商业管理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且需提交支付,故前述租金与商业管理费对应的租赁期为2022年4月30日前),以上总计413.25万元。2.案涉3-7楼(不含附楼1-4楼)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计算如下: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为57.32万元,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为242.98万元,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为257.56万元,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为273.02万元,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为903.23万元(因双方约定租金与商业管理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且需提交支付,故前述租金与商业管理费对应的租赁期为2022年3月7日前);前述应付租金合计1316.48万元。
二、依据永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永熙公司自认的事实来看,可以确定在2018年7月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永熙公司通过**、**、**酒店公司、汉文公司、真爱医疗公司等处收取租金及商业管理费共计为10792068.5元。
因此,**酒店公司依约应向永熙公司支付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为2372731.5元[13164800元-10792068.5元,其中案涉1-2楼(含地下车库,不含附楼1-4楼)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案涉3-7楼(不含附楼1-4楼)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计算至2022年3月7日],抵扣依照合同约定可以用于扣除的**酒店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200000元,**酒店公司还应支付永熙公司1172731.5元。**酒店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其已付租金及商业管理费的事实有举证能力,但**酒店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也未与永熙公司就此进行对账,故**酒店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274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