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4156号 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6873494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水镇***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4********,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景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9531170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账号为:12006140000********)转款1,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款2,500,000元,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为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后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这一事实;证据2、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银行打印件),证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50万元,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00万元;证据3、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72600元借据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阳谷谷山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5页,主要证明原被告早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证据4、山东阳***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签订的**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借用信邦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5月22日承包该工程,并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 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起诉人之间也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结合答辩人与中通集团、中通建设等公司的密切关系,并不存在资金紧张的状况,所以没有向起诉人举借债务的必要及意向。第二、案涉款项实质并非民间借贷资金,而是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移对工程质保金的掌控而进行的会计走账行为。第三、起诉人并未尽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赋予原告的相关举证责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第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案涉款项也并非借贷资金,所以双方也没有对所谓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阳***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兄弟公司***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借用资质的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山东阳***生态工业园区**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发放事宜及质保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款项”实为协议书第一条所指工程剩余的50%质保金。鉴于依据该协议约定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因项目资金在中通建设账户不应长期停留,故,中通建设与本案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中通建设将该工程质保金提前支付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再将上述质保金转给海河公司掌控、保管,以便解决资金不在中通建设账户长期存放问题的同时还可以使中通建设有效的对案涉工程质保问题予以监管。另外,因企业间转账及会计平账应有合理依据,所以以上转款便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转给海河公司。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更无民间借贷之实,而是中通建设、本案原、被告的会计走账行为。证据2、***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假借民间借贷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质保金转给海河公司,是中通建设提前支付质保金的前提;进而证明本案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而本案原被告及中通建设达成的三方协议是:中通建设将工程质保金通过工程款发放,再假借民间借贷的方式,将质保金转给其兄弟公司即海河公司,是三公司对质保金转移的合意。解释:结算业务申请单记载的转款数额是22558000元,而原告转给海河公司的款项是4000000元,是因该工程标段还有其他公司借用信邦公司的资质,其余款项由其他公司(个人)操作转账。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在中通建设公司处),证明:中通建设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所借用资质的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只能公对公发放),结合证据一所记载的签约主体及所列实际施工人,进而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所记载的款项流转至本案原告,并由原告将款项转给海河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记载的款项转出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而原告向海河公司转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时间基本一致,完全符合会计转账的一般流程,进而从侧面印证了原告所称的借款行为实为三公司之间的会计走账,三笔转款系同一笔资金。除此之外,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转出资金的合法、合理来源。证据4、中通建设公司、海河公司、隆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中通建设公司与海河公司均系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中通建设公司之所以将工程质保金通过本案原告转给海河公司,是为了通过兄弟公司掌管工程质保金的手段使款项起到保证工程质量的作用。隆泰公司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即证据一中的签约主体及工程实际施工人;***利用其职权与中通建设、海河公司完成上述质保金的转移。证据5、山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经济开发区道路、管网及排水工程PPP项目合同书》,山东阳***生态工业园区**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审核报告,证明三方协议的来源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投标,2017年5月22日,山东阳***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信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完工,经第三方审核,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3150455.08元。2018年8月,山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阳***经济开发区道路、管网及排水工程PPP项目合同书》。2020年1月13日,***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乙方)、阳***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根据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甲方预付审核工程款的50%于乙方,剩余50%作为质量保证金,以本项目政府确定的运维时间(且三方均认可的时间)为起点,第六年半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14日,***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22558000元的工程款转账至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次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转给***名下。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于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50万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据一张。 另查明,***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是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就涉案款项40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借据和转账凭证,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对此应综合审查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是山东阳***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而山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阳***经济开发区道路、管网及排水工程PPP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三条项目的范围和期限规定,包括**路的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款支付问题上,***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乙方)、阳***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三方签订《协议书》只需支付50%的工程款,然而却支付了接近全部的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返回50%的工程款做质保金,而是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转款400万元。被告与***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中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在根据原告转款的数额400万元,接近其工程款的50%,并且是收到工程款后转给被告。被告抗辩双方不具有借贷合意的意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00元,由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