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1民初320号 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6873494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闸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604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8年8月份承建***河湾二期工程时,由原告为其供应砂浆。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3日共计为被告供应砂浆1246.74吨,每吨单价255元,共计砂浆款317918.7元。后被告分五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21万元,下欠的10791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其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因支付价款产生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阳谷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