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闸口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北,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阳谷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阳谷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