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2民初1212号
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西域步行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莱茵湖畔A区。
法定代表人:韩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泽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18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阿克苏大学城大学生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施工,被告将该项目的防火隔离幕项目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被告的项目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代表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70000元,尚余481840元被告未支付,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丰泽公司辩称,工程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工程决算价426399.93元,两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加上按照协议原告应支付5%配合费及3%管理费,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丰泽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阿克苏大学城大学生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施工,被告将该项目的防火隔离幕项目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丰泽公司、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先后向阿克苏地区财政局、阿克苏地区审计局调取了阿克苏大学城大学生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防火隔离幕的最终造价为675686.61元。对两被告质证工程总造价下浮5%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最终的造价和决算价,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财政局、阿克苏地区审计局给本院出具的回函能够清楚地反映该项目的最终造价就是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该项目的最终决算价675686.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被告举证转账支付9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因被告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泽公司认为原告的欠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在原告认可的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工程款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150000元由丰泽公司账户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丰泽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规定,被告以决算价为准收取原告5%配合费、3%管理费,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丰泽公司应收取原告***公司5%配合费33784.3元(675686.61×5%)、3%管理费20270.6元(675686.61×3%)合计5405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631.71元(67586.61元-54054.9元-270000元),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51631.7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6元,减半收取4263.80元,由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6.56元,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宝亚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尚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