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银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02民初913号 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西城步行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苹果园中路大宏世纪新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02,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开封建业七盛角演艺灯光系统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3年2月27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毕,202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计算。经原告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七盛角分公司签署预(结)算汇总表、变更签证汇总表等,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048,300元;应留质保金(5%)202,415.00元,质保期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应实付金额3,845,885.0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3,172,500.00元,应付尾款金额673,385.00元,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202,415元。 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不应退还,根据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开封建业七盛角演艺灯光系统工程合同》第11.3约定:“在质保期内,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面技术服务响应,系统发生故障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电话响应,根据甲方需要,24小时内到达故障现场处理问题。”但目前七盛角项目的灯光系统、设备显示系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并且被告在(2022)豫0202民初3982号案件中就已经向原告告知过上述问题,但原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自身义务。之后不排除被告需要通过聘请第三方单位前来维修的情况,相应的维修费用也应从质保金总扣除。因此,在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如果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质保金,工程质量奖无法保障,本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开封建业七盛角演艺灯光系统工程合同文件》,约定:项目名称开封建业七盛角演艺灯光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演艺项目灯光系统工程的内容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采购供货、装配、运输到现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最终效果、包工期、包验收、包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3,394,495.41元,适用税率9%,税款305,504.59元,价税合计3,700,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次付款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发票);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退还。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同有效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22日,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开封七盛角演艺灯光系统工程增加协议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新增工程范围为会仙楼灯光投影秀所需电缆线材及七盛角新增集装箱演艺所需灯光设备及配置,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协议价格本协议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29,357.8元,税率9%,税款20,642.2元,价税合计小写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及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次付款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发票);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毕。202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原告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七盛角分公司签署预(结)算汇总表、变更签证汇总表等,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048,300.00元;应留质保金(5%)202,415.00元,质保期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应实付金额3,845,885.0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3,172,500.00元,应付尾款金额673,38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经过与被告下属的七盛角分公司进行结算,质保金为202,415元。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质保金归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维保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02,41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