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134号
原告: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3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力,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号楼18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兰军,经理。
原告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豪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利豪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周红力,华北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2.判令给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首期款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装配电箱、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的20%即16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且未退还原告支付的16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16万元合同款。
被告华北万通公司答辩称,一、16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定金,双方合同即使解除,16万元定金也不应当返还。二、之所以延期交货是因为原告在2019年2月28日给了一个变更后的图纸,在2019年3月22日、6月3日、6月19日、9月14日又分别给了几版图纸,图纸一直在变更,故导致一直无法实际加工。三、收到16万元定金后,被告就开始准备生产,并向第三方采购元器件,与第三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现因为原告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也无法履行,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损失数额目前尚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鑫利豪泰公司(购货方)与华北万通公司(供货方)签订《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载明:购货方所定产品名称为配电箱、柜(见清单),数量26台,总价80万元;依照图纸设计及购货方要求装配,如有变化,以购货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时间,在购货方确定下单付定金后50天交货,如有变化,以购货方书面通知为准;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额的20%,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95%,5%尾款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定金到账合同生效;此配电箱、柜为加工定做产品,不退不换,6个月内完成剩余货款或提货,否则视为收到货,支付剩余货款;此合同一式两份,购货方执一份,供货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此合同生效。
2019年1月18日,华北万通公司向鑫利豪泰公司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鑫利豪泰公司配电箱款16万元;同日,华北万通公司向鑫利豪泰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万元。2019年1月24日,鑫利豪泰公司向华北万通公司支付16万元,用途注明为“材料款”。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鑫利豪泰公司称系合同所约定的20%首付款,华北万通公司则主张系定金。
庭审中,鑫利豪泰公司称:双方系通过中间人郑雪介绍后签订的上述《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鑫利豪泰公司将第一版图纸交给了郑雪,并向郑雪提出因项目可能存在变更,故要求项目暂时先不要启动,但不清楚郑雪是否将此事告知了华北万通公司。后期鑫利豪泰公司的图纸确实存在变更,因为华北万通公司的报价过高,双方就此未能协议一致,故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合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利豪泰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解除《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故对鑫利豪泰公司要求解除《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鑫利豪泰公司要求华北万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北万通公司主张该16万元属于定金,不应当返还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鑫利豪泰公司要求解除《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的理由为其自身项目存在变更。故若华北万通公司认为鑫利豪泰公司解除《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有权要求鑫利豪泰公司赔偿其损失。鉴于华北万通公司主张其损失数额目前尚不确定,且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就此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华北万通公司可另行处理。另,鑫利豪泰公司因自身原因起诉要求解除《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因此所产生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书》;
二、北京华北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