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48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小营村。
被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3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北***6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起,***在鑫***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墙体粉刷工作,职务为油漆工,劳务费按进度付款。鑫***公司、***拖欠***劳务费共计170000元。经催促后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公司辩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工资应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方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代表工人追索劳动报酬无依据。委托书是我公司开给中建一局,并不是开给***,更不是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我方欠***170000元。委托书***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委托书附件我方没有收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载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公司系贵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现我***在收到贵司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班组长,并由我司负责监督班组长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我司负责监督支付到位,如有工人工资支付不到位等情形,我司承担全部责任。班组长***,此次代付金额300000元,余款17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2020年5月1日,我公***,本次代付农工民均为我单位员工,且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支付后可能发生的农民工个人所得税代扣及一切可能引发的争议、纠纷都由我公司自行负责,与贵公司及项目部均无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在班组长处签名。鑫***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表示对该笔迹真实性不申请鉴定。鑫***公司认可***与其系挂靠关系,自2012年始***对外以鑫***公司名义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向***出具代付委托书,对欠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承诺,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公司对***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表示该笔迹真实性不申请鉴定,鑫***公司认可其与***系挂靠关系,***对***与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实知情,故鑫***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应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劳务费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