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776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乡前下铺行政村丁铺村农民,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3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仡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游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劳务费40 000元;2.鑫***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以劳务费4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同向我赔偿利息损失9570元;3.本案诉讼******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鑫***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市保税区综合办公楼项目。鑫***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我为鑫***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在我多次督促后,鑫***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保证于2020年5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劳务费40 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鑫***公司尚未向我履行支付义务。在我多次催要后,鑫***公司均声称工程总承包方中建一局公司尚未与其结清全部工程款,拒绝向我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劳务费40 000元,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利息。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求。***与鑫***公司欠款数额不清楚,数额无法核实,工程是我们发包给鑫***公司的,我公司确实欠鑫***公司款项,九月底可以办理最终结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6日,鑫***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载明:“中建一局公司:我公司鑫***公司系贵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现我***在收到贵司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班组长,并由我司负责监督班组长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我司负责监督支付到位,如有工人工资支付不到位等情形,我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班组长姓名:***,此次代付金额:150 000元,余款:40 000元,余款支付时间:2020年5月1日前。我公***,本次代付农民工均为我单位员工,且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支付后可能发生的农民工个人所得税代扣及一切可能引发的争议、纠纷都由我公司自行负责,与贵公司及项目部均无关,承诺收到此笔人工费后如再发生农民工到贵司讨薪上访事件,由我司全权处理保证与贵司无关。”文末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以及班组长***的签名。 鑫***公司认可尚欠***劳务费40 000元,并同意给付。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其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就该工程尚未与鑫***公司办理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向接受劳务者一方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向鑫***公司提供相应劳务,鑫***公司亦认可欠付***劳务费40 000元。故对***要求鑫***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公***在2020年5月1日付款,但至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建一局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其尚未与鑫***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40 000元; 二、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利息,以4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负担80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