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鑫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257111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210477012。 上诉人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994号民事裁定,指定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与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下简称“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及其授权代表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贵州省六枝特区及省内其他地区农村公路防护栏工程安装施工。但是签约后,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一直无法提供上诉人进场施工的约定条件。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及时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却被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以“很快可以进场”等类似理由,指令上诉人携施工设备及有关人员现场待命,导致上诉人为此支付包括设备保养费用、人工费用、伙食费、往返路费等巨额成本,共计超过**万元人民币。直至《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期结束日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也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至2018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管理处已经人去楼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也已经失联。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及其授权代表人、股东,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黔0115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经上诉人查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签收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寄出的案卷,但一直未通知上诉人立案。经上诉人与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沟通其称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立案,前案至今仍未有任何法院出具过“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前提是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但本案没有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是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过,并未进入诉讼过程及实体裁判,后诉诉请并不影响之前案件的结果,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约定的工程施工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故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指定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对因其在缔结和履行涉诉《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所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和、***、***、***、***对第1项诉请中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被告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8年8月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该移送没有法律依据,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管辖争议现正在处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以江苏天目邱县分公司及本案的九被上诉人为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5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2019年8月9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告知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因其认为该案不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将该案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在该案仍在处理管辖权争议阶段,仍属于诉讼程序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毛 书记员**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