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宝瑞空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楼-WP122。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立,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鑫星国际**
法定代表人:马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收到举证、答辩通知,也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后经上诉人核实得知法院邮寄地址为北京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15号楼,上诉人于2020年1月1日前就搬离此处,并未在此处实际办公,所以并不存在拒收的情况。在被答辩人未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以拒收邮件为由被视作有效送达,最终缺席判决,其已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是其存在违约,而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合同为加工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山东德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接受货币的一方也有管辖权,所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并且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下达传票,上诉人拒收,一审缺席开庭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收到货二日内,如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的第四条也表明清楚,甲方负责卸货清点数量,证明乙方的货物及数量、质量是合格产品,并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000元的货款事实无法改变。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宝瑞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矿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由宝瑞公司向矿宇公司提供配电箱、防爆电机、排烟风机等产品,合同第九条约定“预付定金10000元整,货到后于年前付清余款……”宝瑞公司称该合同系矿宇公司加盖印章后通过图片方式传输给宝瑞公司,宝瑞公司又加盖的印章。宝瑞公司于2019年9月9日通过承运人常玉忠向矿宇公司运送4台防爆电机、10台排烟风机、18台正压送风机。宝瑞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舜泰物流向矿宇公司运送36台配电箱。矿宇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4日分别向宝瑞公司通过德州银行转账80000元、13000元。宝瑞公司称矿宇公司已预付定金10000元,尚欠320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宝瑞公司与矿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并有效。宝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矿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宝瑞公司主张矿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宝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上述规定,矿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年前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宝瑞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州***调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验收设计规范;2.国家标准图集16D303-2;3.国家建筑设计图纸15K606;4.国家标准GB16806-2006;5.现场配电柜的照片以及我和对方业务员的沟通功能缺陷问题的微信截图,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国家标准或者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只是国家颁布的对某种工程建设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的印发的一个规范,与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和我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中,我公司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这不是我方的质量问题,报价中也不含这种功能。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时的电话是上诉人代理人本人的,其二审明确表示曾收到电话但因不知是什么就没有接收,其应自身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拒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因其未依法到庭,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问题,在二审中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在货到后卸车前付清余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在一审中未予审理,二审中不宜一并处理,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北京矿宇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鲲
审判员  李敏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国通
书记员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