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81民初178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村民,现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中州大道41号院佳凡阳光花园1号楼4单元5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梁云霄,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下午1点多,原告在被告分包的介休市棚户区三期工程工地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大拇指,后原告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介休市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拇指末节缺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原告受伤系工伤。
为进行工伤认定、维护权益,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现提出仲裁申请,后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人仲裁(2019)76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该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因此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以下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完全证明的基础事实是原告受雇于自然人蔡治红在棚户区9、10号楼工地工作、吃饭、休息,并由蔡治红负责发放工资。
1、棚户区三期A区B区9号楼、10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9、10号楼的发包方是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承包方为山西旭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河南蜀坤劳务公司内部分包协议书以及廖桂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河南蜀坤劳务公司把承包的棚户区三期5号楼、6号楼的木工工程内部分包给了廖桂成。而廖桂成承认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工人,而是9、10号楼工程项目的工人,是蔡治红雇佣管理的工人。只是因蔡治红欠自己的钱,蔡治红才提出让他的工人到5、6号楼帮忙干活几天,以顶双方之间的欠债。更何况原告是否受蔡治红指派到5、6号楼工地干活?是否是在干活期间受伤的?这些答辩人也满是疑惑,因为根据答辩人看管工地的证人证明:他们的工作时间是:上午6:30——11:30,下午是2:00——7:00。而且他们并没有看见过蔡治红带过来的工人在干活期间受伤的事情。而原告诉状自诉是在2019年4月13日下午1点多干活时受伤的。一点多5、6号工地的工人正是休息时间,并没有人干活,哪来的受伤?实有蹊跷。
3、从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自认3月份以来,一直在工程处干活,即在9、10号楼工地干活,由蔡治红负责管理,工资是蔡治红给付。并且4月9日到5、6号工地干活,也是蔡治红让去帮忙的,帮忙期间的工资依旧是蔡治红给付,吃喝住也依旧在9、10号工地。
4、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根据调查清楚的事实,仲裁委员会依据[2015]12号通知做出了驳回***申请的裁决书。
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和蔡治红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9)79号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2河南蜀坤劳务公司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一份;3、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一份;4、棚户区3期A区、B区9、10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6、证人仲某,胡华君的证言。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廖桂成自始至终没有去过现场,更不存在被告所述蔡治红与廖桂成顶账的情况。仲裁笔录中,廖桂成陈述其是需要给蔡治红的工人发工资的。廖桂成支付给蔡治红,蔡治红发放给工人。李三齐、李钞的证人证言是陈述没有看见,没有看见不等于事情没有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汾西矿业集团棚户区三期5#、6#楼地库工程,后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分包给自然人廖桂成。廖桂成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蔡治红,并按工程量结算。原告***受蔡治红安排在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介休市棚户区地库工程工地干木活,工资由廖桂成向蔡治红支付后发放。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介休市棚户区地库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汾西矿业集团棚户区三期5#、6#楼地库工程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桂成,廖桂成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治红,并按工程量予以结算。因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由蔡治红发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洛洛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