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3447号
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21R4WR4W,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健康东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68535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16号院佳帆阳光花园1号楼4**5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3828093K,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珠溪社区珠溪路3号珠溪铭苑17幢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达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坤劳务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蜀坤劳务公司、振海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其利息(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LPR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与振海贸易公司的交易活动取得票号为230××××920210122829387565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各被告均以背书人对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现票据被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书面辩称,佰达源公司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出票人是本案付款义务人和票据义务原始主体,应追加出票人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并***源公司决定是否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首先,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交易行为、票据背书转让的过程和票据兑付情况均影响案涉票据的权利,追加出票人参与案件是查明上述事实和规避可能存在的非法转让票据的需要;其次,如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佰达源公司将失去向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等被告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追加出票人参与案件可使佰达源公司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一次诉讼解决本案纠纷,节约司法资源。2.票据转让的基础交易不真实,佰达源公司对中建五局公司的追索权不能成立。佰达源公司主张票据转让的交易关系是《材料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总价值为362020元,与实际交货价值即商票金额20万元不一致,证***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不是案涉商票的基础交易行为,案涉商票不存在转让基础转让无效,佰达源公司不能向中建五局公司行使追索权;其次,根据佰达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签约时间和案涉商票转让时间均为2021年7月16日,但收货时间分别发生在2021年7月26日和8月5日,也就是说在完成供货之前转让人已将商票转让给佰达源公司,此时供货金额尚不确定,商票转让时间与实际发货时间前后矛盾,证明案涉商票的转让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案涉商票缺乏交易行为票据转让无效,佰达源公司无权向中建五局公司主张追索权。
被告蜀坤劳务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恒大集团旗下房产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到期拒付,其实质是恒大集团旗下的房产公司签发出票,到期应由出票方无理由到期付款。被告蜀坤劳务公司仅属于中建五局公司下家的背书单位,也不是原告持票方的上手单位,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蜀坤劳务公司追诉清偿支付票款。被告蜀坤劳务公司也属受害方,持有百万商票款恒大要求抵房款,到目前只有一纸认购书,房子框架仅出地面,到现在一直未予复工。综上所述,被告蜀坤劳务公司请求法院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此商票拒付一案,判决相应应承担商业汇票到期兑付的出票及承兑单位恒大集团公司,承担商票兑付义务,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被告振海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出票人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房产公司)向收款人中建五局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御盛房产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票据号码230××××920210122829387565,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先后背书转让给蜀坤劳务公司、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皓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民亦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振海贸易公司、佰达源公司。
2021年7月16日,振海贸易公司(甲方、需方)与佰达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CZHBDY21071601),约定(摘要):(一)采购材料名称、价格、数量、金额:1.抗震/盘螺8,数量35T,单价5420元,金额189700元;2.螺纹钢14,数量16T,单价5400元,金额86400元;3.螺纹钢18,数量16T,单价5370元,金额85920元。合计362020元。备注:以实际发货重量和单价为准。(三)付款方式:甲方以现汇、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转账给乙方,按实际发货重量及双方确认单价为准,计算合同价款。
同日,振海贸易公司将案涉票据及另一票据(票据号码210××××420210122829693660,票据金额为150000元)背书转让给佰达源公司。
2021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日,佰达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7月25日,佰达源公司***贸易公司送货螺纹钢14重量16.47吨、螺纹钢18重量15.552吨;2021年8月5日,佰达源公司***贸易公司送货抗震盘螺8重量35.5吨。
2021年7月30日,佰达源公司***贸易公司开具83514.24元、88938元发票,合计172452元。
2021年8月11日,佰达源公司***贸易公司开具96205、96205元发票,合计1924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庭***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原告佰达源公司与被告振海贸易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不真实。本院认为,振海贸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背书转让给佰达源公司的两个票据金额共计35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金额362020元,并未违背常理,且佰达源公司已***贸易公司开具与实际发货金额相一致的正式票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具有真实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依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其有权选择案涉汇票的一个或数个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三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佰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票据追索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