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11民初504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开封市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68535X。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64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3承建了恒大未来城建筑工程,被告3把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1,被告1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委托其合伙人***与被告1签订了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大未来城二期主体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六大街交叉口,工程劳务范围:***大未来城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36#楼及附属车库范围内的墙体砌筑(包括:上砖、砂灰及清理垃圾)36号楼包括拉砖上灰清理垃圾,砌了1118立方,每立方205元,一共是229190元,33号楼仅砌墙,单价是177.5元,砌了520方共92300元;天工是29工,一工是150元,天工是4350元,加在一起是325840元,***支付给原告是227200元,总数减去已经支付的,剩余98640元没有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工程完成后被告1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欠原告工程款325840元,已支付227200元,下欠986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具体理由:***承包了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后将砌砖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闹事工地停工,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让继续施工。2019年12月12日经***与原告**结算,***还下余原告**劳务款104000元,原告**凭借***给其出具的收据到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了下欠的104000元,自2020年1月23日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104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时,双方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1.原告与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附蜀坤劳务***大未来城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不予支付工程款98640元。2.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工程款913425.76元。3.***与原告结算尾款104000元,由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以上事实,请法庭予以核查,并据实依法合情、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建五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建五局与河南蜀坤是合法分包关系,中建五局已经按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依据的是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所签的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军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