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093号 原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16号院佳帆阳光花园1号楼4**5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粮食局3号小区3号楼1**4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0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时,诉讼期间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共计8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行使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工程。2019年11月14日,被告***以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将******二期(10#、13#、15#、16#、17#、18#、19#、20#、21#、22#)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条款。后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6月10日,双方核实工程量明细后,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实际支付捌拾陆万元整¥860000”的字样并按指印,承诺全部款项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是,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工程。2019年11月14日,***以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将******二期(10#、13#、15#、16#、17#、18#、19#、20#、21#、22#)劳务分包给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条款。后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6月10日,双方核实工程量明细后,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实际支付捌拾陆万元整¥860000”的字样并按指印,承诺全部款项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一直未向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支付工程款项作出了承诺,***应当按照与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借用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实际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为***,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陕西环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