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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森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7970号
原告:苏州森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1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城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松,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沈政,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森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公司)与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庄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松、被告郭庄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庄政府给付工程款1076734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郭庄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郭庄政府将位于句容市安置小区工程设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一直未领取涉案工程蓝图,也未支付原告设计费。
被告郭庄政府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设计合同,后因被告方原因涉案工程未实际开工,故原告也未就工程提供后续技术指导服务,应当减少合同价款;2.对利息损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庄政府与原告森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郭庄政府将郭庄镇朝阳路商住楼工程(郭庄镇康居花园三期安置小区)发包给森城公司负责工程图纸设计,约定建筑面积53836.7平方米,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估算为1076734元,最终设计费总额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和2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森城公司完成了图纸设计,并委托句容市笑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将全部图纸于2014年4月制成了蓝图。后因郭庄政府原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郭庄政府也未领取由原告设计的涉案工程蓝图。
庭审中,森城公司陈述,根据《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的相关规定,设计综合工比为方案设计占比为10%、初步设计占比为25%、施工图占比为57%,后期服务占比为8%。森城公司庭审中考虑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8075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庄政府与原告森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因郭庄政府原因未能实际施工,但森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设计及蓝图制作,故郭庄政府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至于设计费金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森城公司已经完成图纸设计和蓝图制作,考虑到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设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的方式以及设计综合工比等因素,对原告仅要求按照合同设计费金额给付7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庄政府虽辩称工程未实际施工已及时告知森城公司以及森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过高的意见,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森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075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6元,减半收取5938元,由被告郭庄政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郭庄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师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蒙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