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4304号之二
原告: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0元、减半收取计4,13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合计6,970元,由原告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