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430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2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43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4,0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已足额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之后双方经协商和解,申请人浙江广业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64,04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