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507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大周,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中豪国际商业中心3幢1302-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大周、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被告张大周、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055.11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的沃特玛(许昌)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建设项目工地塔吊司机张大周因操作塔吊失误,造成同在工地施工的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至今,现鉴定机构就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出具专业意见,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工地是第一天上班,上班的时候原告没有按照工地要求佩戴安全帽,导致原告坠落的时候安全帽脱落,磕伤到头部。原告受伤之后,我们把他送到最近的许昌市立医院,这个过程中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在达到出院条件的时候,原告就到我们公司谈赔偿,第一次向我们要200000元,因为在医院检查没什么问题,我们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然后原告就以头疼为由重新住院了。原告再次和公司谈赔偿,要求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当时原告报警导致我们没法正常上班,经和医院进行沟通,原告已经达到了出院的条件,但是原告拒不出院,我们就申请原告转院,转到了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生认为原告已经具备出院条件,最后原告以康复的理由进行了住院。原告出院并未通知我们,自行出院,并办理了退费手续。原告的受伤不构成伤残,我公司就不存在赔偿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了,其他费用已经支付过了。
被告张大周辩称:我是在塔吊微信群里看到有人发布塔吊司机招聘信息,然后我就去了发布信息说的地方,我到了项目上,问了一个管理塔吊的工作人员一个月多少钱,当时谈的是一个月4500元,生活费2000元,工资是一个月一发。我去干了一个月之后,先给了我生活费2000元,其他工资是过年一次性给。给我发工资的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我猜测应该是项目上的负责人。我在项目上一共干了一个多月,一共发了7000多元,是通过微信给我转的账。这个事情和我无关,***不是经常在工地上干活的人,没有施工经验,人不是很机灵,我操作机器很小心,根本不存在我操作失误的情况,是***自己不小心害怕,自己闪身子没有抓好掉下去的,是他自己的原因,与我无关。***诉状中称是因为我的失误造成他受伤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属于诬告。另外再补充一句,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在医院里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将近80000元的费用,其他意见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张大周在操作塔吊时所吊起的物品碰到正在高处施工的原告,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1日,在沃特玛(许昌)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工地,被告张大周操作塔吊时所吊起的物品碰到正在高处施工的原告,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472.6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8年9月29日,原告又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062.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若干元。
2019年6月1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误工24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地塔吊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被告张大周系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塔吊操作人员。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许昌市立医院住院医疗费64472.65元、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大周操作塔吊时所吊起的物品碰到正在高处施工的原告,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大周系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招聘的塔吊操作人员,其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在高处施工过程中,应当密切注意周围可能发生的作业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去避免,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依法应当对自身受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大周、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担责原因及对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由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7053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即50元/天×59天=2950元;3、营养费1180元,即20元/天×59天=1180元;4、护理费9745.1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参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护理费为39522元/年÷365天×90天=9745.15元;5、误工费32111.34元,因原告不能够证明每天固定收入为300元,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7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36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误工费为48836元/年÷365天×240天=32111.34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以6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7121.64元,由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7121.64元×90%=105409.48元,因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1472.65元、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1636.8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数额及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63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浙江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亚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