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优佳生物防控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优佳生物防控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宁翔通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优佳生物防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宁翔通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佳生物防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翔通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2.改判支持***优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南京宁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诉讼费等由南京宁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宁翔公司在履行《“飞机施药防治农林业病虫害”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时有违约行为。南京宁翔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1.南京宁翔公司没有提供自有直升飞机;2.南京宁翔公司参与作业的直升飞机的三证(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电台执照)非登记为南京宁翔公司;3.南京宁翔公司主张的喷洒作业直升机无航空批件、飞防作业航管工作协议等相关飞行审批手续。以上三点事实***优佳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二、南京宁翔公司的违约后果直接导致***优佳公司与发包人(原微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直接影响***优佳公司与南京宁翔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但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属于认定错误。***优佳公司与南京宁翔公司双方之间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基础是发包方与***优佳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由于南京宁翔公司无合法适飞手续,致《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既没有了***优佳公司与南京宁翔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基础,原《政府采购合同》已履行部分不足三分之一,剩余部分因合同被解除而无法履行,***优佳公司与南京宁翔公司履行合同的标的没有了、资金来源没有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但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错误。***优佳公司没有主张南京宁翔公司承担鱼虾死亡的损失,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也不必然造成***优佳公司主张的作业飞行区域内鱼虾死亡等损坏和损失”的认定分析无任何的意义。三、***优佳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是因南京宁翔公司的过错造成,给***优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基于南京宁翔公司不能依约依规履行合同,致使***优佳公司已经中标的合同被解除,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优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包含前期投标的投入(暂时无法明确)、药物购置费736900元、履约预期收益,计算方式为合同总标的2128200元-前期投标的投入-药物购置费736900元-飞机租赁费用653600元,预估为80万元并申请进行鉴定。对于***优佳公司的损失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失前期投标的投入(暂时无法明确)、药物购置费736900元、其他人力投入的损失。另一种是可期待收益计算方式是:合同总标的(2128200元)-成本即(前期投标的投入+飞机租赁费用+其他人力支出)。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由于南京宁翔公司无合法适飞手续《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优佳公司支付药物购置费用后,购置的药物部分无处使用,已使用的无法得到结算收益。以上结果是由于南京宁翔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此,南京宁翔公司对其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该认定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收到***优佳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对是否准许鉴定未作出任何的回复,直到***优佳公司收到判决,在一审判决中看到“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优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南京宁翔公司辩称,南京宁翔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优佳公司自创的航空批件、飞防作业航管工作协议属合同外的要求,不能作为南京宁翔公司违约的依据。***优佳公司与原微山林业局解除合同原因为***优佳公司过错造成,与南京宁翔公司无关。一、本案为按架次支付飞机租赁费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优佳公司租用南京宁翔公司的一架直升机,***优佳公司按照1900元/架次向南京宁翔公司支付费用,***优佳公司租用南京宁翔公司的直升机事实上已经完成了344架次飞行作业,***优佳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现今飞行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二、即便假设如***优佳公司所讲的“没向其提供航空批件构成违约”该行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没有产生根本影响,没有影响合同的目的实现。***优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里说的很清楚,是鱼虾死亡群众上访的原因,并非没有“航空批件”空军不让飞行造成的。***优佳公司在一审的反诉状里也自认是“鱼虾死亡,引起群众上访”的原因,并不是***优佳公司所讲的“航空批件”的原因。微山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向***优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优佳公司同意解除,是其公司对合同权力义务的处分行为,与南京宁翔公司无关。三、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根本的原因也是由***优佳公司过错造成的,***优佳公司没用按照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使用湖区专用药氯苯虫酰胺造成养殖户的鱼虾死亡,群众上访。一审时南京宁翔公司申请了当时的飞行员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证明***优佳公司在湖区没有使用湖区专用药。四、南京宁翔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向***优佳公司提供“航空批件”“航管协议”“自有直升机”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五、***优佳公司虚构“多次向南京宁翔公司索要航空批件”没有证明该主张。六、***优佳公司上诉理由与反诉理由自相矛盾前后不一。***优佳公司一审的反诉理由是南京宁翔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鱼虾死亡引起群众上访诉讼,从而造成《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上诉时理由又变成了“不是自有直升机”“没有三证”“没有航空批件”的原因从而造成《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七、南京宁翔公司提供的直升机三证齐全,仅是换证的原因造成的时间更新。八、***优佳公司故意回避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其公司严重过错造成的,是自己没用按照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使用湖区专用药造成养殖户的鱼虾死亡,群众上访,从而造成《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的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南京宁翔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宁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佳公司支付南京宁翔公司合同款653600元;2.判令***优佳公司支付南京宁翔公司利息,以65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优佳公司承担。
***优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京宁翔公司向***优佳公司赔付损失8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额确定);2.诉讼费、评估费由南京宁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曲阜市林业局2016年林业有害生物承包防控项目发布招投标公告,微山县林业局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等有害生物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5月,曲阜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预中标(成交)公示显示采购人曲阜市林业局2016年林业有害生物承包防控项目(第二次)预中标(成交)第一名为***优佳公司;微山县林业局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等有害生物采购项目成交公示显示中标供应商为***优佳公司。
2016年6月1日,甲方***优佳公司与乙方南京宁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三证齐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电台执照)的直升机一架(机型R44)从事农林喷洒作业任务,作业范围为曲阜市境内、微山县境内。计费方式为作业费用按人民币1900元/架次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与林业局政府采购办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及义务约定:1.在飞防作业开始前,通过有效形式告知飞防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的蜂场、鱼塘、特种养殖、桑蚕业主以及群众,使其充分知晓飞防工作的具体时间及预防工作;2.负责飞防所需药品的采购、运输、配制及相关人员所有费用;如因药品的质量问题致使达不到防治要求,由甲方负责;3.为乙方作业机组提供有效作业区域的作业地图,作业飞行的区域和航线坐标,标明作业区域内的障碍物等,信号要明显准确。合同第四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1.提供符合适航要求的飞机,配备合格的机组成员;2.负责机场的选定、申请、调机航线和作业任务的申请工作;3.负责在飞机上配备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农林航空喷洒设备;4.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甲方要求及时将飞机调至作业机场。在不违反民航机关规定的情况下,争取一切可飞行时机,按要求完成飞防项目作业任务;5.负责购买航空器机身一切保险、机组空地勤人员的人身保险及航空第三者责任险;6.负责作业调机费用和飞机所需航油及运输费用;7.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作业图,在飞防区域和航线坐标内正确飞行,如超出上述范围造成药害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双方各指定人员,每天做好飞行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时的依据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南京宁翔公司提供飞机和飞行人员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形成《架次表》,该架次表显示2016年5月31日至6月4日、2016年9月30日至10月5日期间,机号为7673,作业地点为微山县和曲阜,机长为李军伟,合计飞行344架次。
另查明,南京宁翔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忠,经营范围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农业病虫害防治服务等内容,住所地为南京市。江苏宁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宁翔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忠,经营范围为航空喷洒(撒)、航空护林等内容,住所地为南京市。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异议:
南京宁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显示出厂序号为13609的R44II/RobinsonHelicopterCompany飞机于2020年1月3日登记在江苏宁翔公司名下,取得B-7673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2.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复印件,显示B-7673RobinsonHelicopter/?R44II飞机于2014年12月29日签发该证,再次签发记录显示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经民航青岛监管局年度检查合格;3.电台执照复印件,显示江苏宁翔公司拥有的B-7673准予安装和使用相应无线电设备,颁发日期2018年5月30日,执照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4日;4.补充型号认可证复印件,显示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0年12月31日对适用机型R44,R44II补充型号合格证给予认可;5.飞行人员执照,显示相关部门于2014年给李军伟签发证书;6.通用航空机身一切险、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青岛龙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保险标的飞机型号R44II,注册号B-7673,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驾驶员名单中未显示李军伟。
***优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2018年颁发的电台执照、2020年签发的国籍登记证显示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为江苏宁翔公司,并非本案南京宁翔公司。合同约定2016年6月至10月底前履行飞行任务,江苏宁翔公司是2017年成立。保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青岛龙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且在保单中确认保险人认可的、可以驾驶被保险人飞机的飞行员名单中没有李军伟。南京宁翔公司解释为南京宁翔公司与江苏宁翔公司是共同的投资主体,2016年飞防过程中飞机托管在青岛龙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三证的所有权均为南京宁翔公司,在2017年筹建江苏宁翔公司时根据经营需要将三证所有权由南京宁翔公司变更为江苏宁翔公司。
***优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加盖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主要内容为:我单位经公开招标后,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项目发包给***优佳公司,合同约定总金额21282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在未通知并向我单位提交相关资料情况下,***优佳公司租赁了南京宁翔公司一架直升机进行作业,该飞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鱼、虾死亡等相关问题出现,进而致使沿湖大批群众上访、诉讼再上访。经多次要求,***优佳公司和南京宁翔公司均不能提供喷洒作业直升机的航空批件、飞防作业航管工作协议等相关合法适飞手续。如***优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广大群众利益即航空安全造成进一步损害,我单位决定与***优佳公司解除合同。因合同内容尚未全部履行,***优佳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我单位利益受损等损失,且致使我单位无法正常验收等原因,我单位需与***优佳公司共同审核确认后,方可结算已经施工的费用金额;2.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武汉飞行管制分区通用航空飞行空域审批表复印件、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飞防作业航管工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南京宁翔公司应提交相应手续;3.《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招标人微山县林业局,中标人***优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及要求,总金额21282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内容;4.非访案件统计表及判决书复印件;5.商品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加盖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显示***优佳公司2016年5月针对微山县林业局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等有害生物采购项目采购该公司农药品名、剂型、包装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发货单显示销售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备注微山专用。
南京宁翔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优佳公司并未要求其提供相关手续。
对于飞防作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优佳公司认为依据通航飞行管理条例第十二、十四条,通用航空执行飞行任务都需要审批表,微山县林业局在该项目涉诉期间曾要求提供,但南京宁翔公司一直不予提供。南京宁翔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其已获得济空许可,事实上飞了344架次,如果未获许可无法实际进行这么多架次的飞行。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法院调取南京宁翔公司飞行时是否得到批准的相关证据,法院应申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4201部队参谋部航管气象处进行调查,该部门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陈述对于涉案飞行是否经过审批无法确定,南京宁翔公司所述的经办人员已转业无法联络等内容。南京宁翔公司对一审法院形成的调查材料不予认可。***优佳公司对该内容予以认可。
对于南京宁翔公司飞防作业中是否有漏药问题,***优佳公司主张南京宁翔公司提供的飞机不符合飞行标准,作业不合规,在喷洒过程中有大范围漏药现象,引发大量诉讼。南京宁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优佳公司提供药物是否符合约定问题,南京宁翔公司主张***优佳公司未按照招标要求采购用于湖区、飞防所用的药物,否则不可能造成鱼虾死亡,***优佳公司提供的药品购置证明不能证明药物用于涉案项目,药物合格及与招标要求相符。***优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优佳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包含前期投标的投入(暂时无法明确)、药物购置费736900元、履约预期收益,计算方式为合同总标的2128200元-前期投标的投入-药物购置费736900元-飞机租赁费用653600元,预估为80万元并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负有举证义务一方依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范畴,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过程中,南京宁翔公司提出以下申请:1.追加案外人曲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林业局及国土资源局)、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林业局及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处理结果与上述案外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李军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飞行架次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飞行架次相关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予准许;3.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水玲珑商业街区调取B-7673号飞机上记载设备上飞行数据用以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到曲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招标书、投标书、承包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由南京宁翔公司自行调取,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宁翔公司与***优佳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京宁翔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适航要求的飞机、配备合格的机组成员完成农林喷洒作业任务,***优佳公司的主要义务为飞防预防工作、药品采购及支付作业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确认南京宁翔公司在微山、曲阜作业范围内共计飞行344架次。按照合同约定,作业费用应为653600元(1900元/架次×344架次)。
现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该笔款项。***优佳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为因南京宁翔公司拒绝提供审批材料、违规作业等行为导致其与原微山林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合同双方无法验收结算,涉案合作协议无法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因此,不应支付款项。对此,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南京宁翔公司提供三证齐全的R44直升机,虽然南京宁翔公司提交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和电台执照显示从事作业的飞机登记在江苏宁翔公司名下,登记日期晚于2016年作业时间,但其提交的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签发早于2016年,结合江苏宁翔公司和南京宁翔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南京宁翔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飞防作业时涉案作业飞机具有合同约定的“三证”,涉案飞行人员虽然不在保险指定的驾驶员名单中,但其个人亦有飞行执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宁翔公司提供的飞机和人员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二,双方争议南京宁翔公司本案344架次飞行是否具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南京宁翔公司应“负责机场的选定、申请、调机航线和作业任务的申请工作”,其作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农业病虫害防治服务的专业机构,对其飞行具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南京宁翔公司主张飞行前其已经获得审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也无法核实其2016年作业飞行时的报批情况,其仅依据飞行事实倒推肯定得到了审批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通用航空管理相关规定,擅自飞行需要承担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等责任。但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也不必然造成***优佳公司主张的作业飞行区域内鱼虾死亡等损坏和损失。第三,双方合同约定作业范围为曲阜市和微山县境内,从双方确认的架次表看出,曲阜境内飞行249架次,微山境内飞行95架次。假使存在上述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事实,也是指微山境内飞行作业对应后果,不影响曲阜境内飞行作业的履行及费用支付。第四,***优佳公司主张因南京宁翔公司原因导致其与微山县林业局的合同解除,并未提及其在曲阜市境内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仅就微山县范围内飞行作业进行进一步审查。***优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事实,虽然南京宁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印章,经庭后核实,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因涉及本案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优佳公司与微山县林业局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状态事宜不予处理。对于微山境内飞行作业,***优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依据甲方与林业局政府采购办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其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显示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宁翔公司主张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解除的后果来处理相关费用支付事项,不能再依据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的条件支付款项,且政府采购合同在约定验收合格的同时也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对***优佳公司该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南京宁翔公司要求***优佳公司支付合同款653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4.2的约定,南京宁翔公司对作业任务的申请工作负有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项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双方在合同后续履行中产生纠纷埋下隐患。南京宁翔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优佳公司所购药物不符合中标合同约定的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南京宁翔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在本诉中的分析,不再赘述。此外,第一,***优佳公司主张南京宁翔公司违规作业,飞行中存在漏药问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此外,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优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宁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相应反诉损失。第二,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因涉案合同履行,的确发生了曲阜相应区域内鱼虾受损等事件,并由此引发大量诉讼,***优佳公司会因此受有损失,但是对于损失的具体内容和数额需要***优佳公司依法主张和举证。本案中,***优佳公司主张的损失包含前期投标的投入、药物购置费和履约预期收益,***优佳公司对上述损失负有举证义务。***优佳公司对前期投标的投入和履约预期收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药物购置费提交了商品发货单和情况说明,但该项费用要求南京宁翔公司负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优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宁翔公司支付合同款653600元;二、驳回南京宁翔公司要求***优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优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优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佳公司与南京宁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南京宁翔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飞行《架次表》,证实其已依约完成喷洒作业,一审法院判令***优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优佳公司反诉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南京宁翔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优佳公司与南京宁翔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调机航线及作业任务的申请属南京宁翔公司的合同义务,南京宁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该项义务。***优佳公司虽据此主张南京宁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凭发包方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确认***优佳公司与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解约责任,且双方亦未就合同款项进行结算。***优佳公司主张南京宁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优佳公司可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优佳生物防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