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合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东方高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天津联合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356号
申请人:海南东方高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下通天村北高排风力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联合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滨大道3667号融新工业园4号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窦爱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东方高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排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联合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能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高排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UCP-S20180830006号和LHCN07-005号《备件采购合同》中的第7.2、7.3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上述两份《备件采购合同》的第7.2和第7.3条系两条独立的仲裁约定条款,《备件采购合同》第7.2约定仲裁,但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之前,应视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应认定上述两份《备件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天津创能公司称,不同意东方高排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一、两份《备件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东方高排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东方高排公司明显是拖延时间。
经审查查明:东方高排公司与天津创能公司签订UCP-S20180830006号《备件采购合同》,其中第7.2条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就合同的解决或实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如果在协商开始后三十天内双方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对方其将启动仲裁程序,将该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解决。第7.3条约定:仲裁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提交仲裁申请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在北京举行。LHCN07-005号《备件采购合同》在第7.2条、第7.3条的约定与UCP-S20180830006号《备件采购合同》内容一致。后天津创能公司依据两份《备件采购合同》,以东方高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受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东方高排公司提出的前述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东方高排公司提出两份《备件采购合同》的第7.2条和第7.3条相互独立,第7.2条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备件采购合同》在第7.2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而第7.3条则是进一步明确了协商不成后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因此,《备件采购合同》中的第7.2条、第7.3条共同构成仲裁协议的内容,且该仲裁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应为有效。东方高排公司以两份合同中涉及仲裁协议的第7.2条、第7.3条相互独立,其中第7.2条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而认为《备件采购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东方高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南东方高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