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1民初3648号
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元盛公司)与被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建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孙义梅,被告宿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马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宿州建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是否属于申请错误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申请保全错误能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2.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宿州建工申请诉讼保全存在恶意;3.元盛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能否认定。
关于焦点一,申请保全错误能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
关于焦点二,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宿州建工申请诉讼保全存在恶意。元盛公司认为,宿州建工在(2019)皖0221民初303号案件中,罔顾事实而提高诉请金额,并恶意超标的额保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看,宿州建工向元盛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为2800余万元,元盛公司实际支付至宿州建工账户的工程款为290万元,加上违约金,宿州建工申请保全2940万元,其申请保全数额与争议数额基本一致。在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款作出2100余万元的鉴定意见后,宿州建工即申请变更了保全数额为2200万元。对于元盛公司的其他支付方式,元盛公司、宿州建工均存在争议,最后由法院作出评判元盛公司已支付12377963元的结果,故不能认定宿州建工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恶意提高诉讼标的。本院对元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案件事实并未显示宿州建工存在申请错误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元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元盛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能否认定。元盛公司认为,由于宿州建工申请超额保全,致使其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其向案外的借款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其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均不相符,且借款协议也未生效,结合出借人安徽赢超商贸有限公司与元盛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元盛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协议》相互矛盾的陈述,可以认定元盛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财产保全申请书》、(2019)皖0221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财产保全金额申请书》、《保函》、(2020)皖02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超标的财产保全申请》、(2019)皖0220民初303号和(2020)皖02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赢超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9月29日《借款协议》复印件,虽然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但盖章的位置和日期的手写体均与元盛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显然上述两份复印件不是原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元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原件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在两份《借款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均无签字,故两份《借款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未生效。2.关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统一回单查询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其中《统一回单查询打印件》元盛公司提交了原件,且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记账凭证所反映的科目摘要看,结合宿州建工提交的元盛公司与安徽赢超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双方之间存在股东交叉持股、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转账往来频繁,故可以认定元盛公司与安徽赢超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为借款关系。其余回单因元盛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无盛公司与宿州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元盛公司将芜湖“元盛”阳光城小区29、31号楼工程发包给宿州建工施工。2019年1月16日,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宿州建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元盛公司给付工程款253870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至履行时止),并判令元盛公司承担违约金3828369.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0月至履行时止)。2019年5月15日,宿州建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元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94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查封、冻结元盛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2940万元,但未足额。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价款为21175803元,不包括土方总包服务费和安装项目计价。2019年8月5日,宿州建工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数额为2200万元。201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9)皖0221民初303号判决书,判决: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9640元,对其中的6175424.9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对其中的6175424.93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对其中的1058790.1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元盛公司、宿州建工均不服上述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79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1058790.15元实际付清之日),及违约金(以3887024.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以3852024.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该3852024.925元实际付清之日;以3887024.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该3887024.925元实际付清之日)。2010年10月13日,元盛公司、宿州建工经计算本息、鉴定费、诉讼费,总计按1545万元自行履行完毕。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上述财产保全。
驳回原告芜湖元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原告芜湖元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道
人民陪审员 王光军
人民陪审员 洪 杰
书记员丁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