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868号
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21326。
法定代表人:陆荣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宿州市西昌北路沱河桥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01854J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武,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工)诉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宿州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马二、被告宿州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马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建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2087672.5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工程服务费57078.73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2月28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被告的宿州市中医院住院大楼,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详见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6724995.32元;被告在开工前7天支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预付备料款;被告在次月10日前付已完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的5%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精心施工,依约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使用至今。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总价30%的备料款、工程款,直到2019年11月29日才支付清结。被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2087672.59元。2019年7月10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中审定金额为2853936.4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中央空调工程的总包服务费57078.73元(分包工程总价的2%)。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宿州中医院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施工天数360天,被告实际施工天数是6年时间,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6724995.32元,原告以低标形式,擅自增加工程量,原告增加工程量的行为被告无法承受,被告也对相关工程进行审计,合同约定原告行为导致被告增加工程款,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经审计勘验竣工以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规定,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事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标明垫付工程款的证据,应该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2、空调服务费,我们认为既然大合同系原告中标价,案涉工程主楼和设备安装等已经包含在内,原告要求支付空调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鉴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原告宿州建工(承包人)与被告宿州中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发包人宿州市中医院内宿州市中医院住院大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款16724995.32元;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3月6日,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中标价家(减)变更价,2、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因工程量清单增减以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其单价按清单报价确定,如没有相应报价,由承包方报出单价,发包方确认;其他调整因素:1、执行通用条款,2、招标文件中暂定价的最终定价,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4、图纸会审导致的费用;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7天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总价30%的预付备料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相应比例扣回预付备料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发包方将工程款(进度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承包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进度款的支付,承包方按每月提供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方于次月10日前付已完工程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对本工程后续工程再次招标后,承包人有职责和义务主动与其他中标实施单位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工程价款或系数的施工配合费;工程保修:层面防水、卫生间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扣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承包人工程垫付款(建设时增减工程量及款项),待工程验收后一年后三年内付清(按季度支付),并按承包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垫付372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制作《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大楼土建工程主体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按照补充协议要求,承包人垫付工程款372万元,扣除83.6万元质保金,实际垫付工程款288.4万元,待工程验收一年后三年内付清,特制定本还款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内容:一、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还款88.4万元,每季度还款22.1万元;二、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款200万元,每季度还款25万元;三、建设时增减的工程量,待审计结算后按实际款项自审计结算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季度均摊支付;四、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计83.6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季度或年度支付承包人垫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竣工之日至垫付的工程款支付之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
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工程款2884000元,利息407530.33元未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增加量工程款7195773.54元,利息1467525.59元未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36000,利息213972.6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宿州市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11日,宿州市审计局作出宿审投报[2018]78号《审计报告》,对宿州市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设备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内容、工程变更与签证进行审计,明确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审定价款为2420.58万元;因中央空调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结算价款,未计入总包服务费。2019年7月10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字[2019]179号《宿州市中医院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对由江苏天勤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宿州市中医院住院大楼中央空调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853936.48元。2019年至202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2087672.59元及中央空调工程的总包服务费57078.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函》、付款计息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中被告签订的时间晚于原告,原告制作《还款协议》并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作为发包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向被告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诺到达原告时《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工程增量工程款、质保金等本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08902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87672.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工程服务费,从《补充协议》及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该项费用且未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工程服务费57078.73元(2853936.48元×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及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并未提供证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价格调整方法,最终工程价款也经过审计局审计,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87672.59元;
二、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服务费5707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8元,减半收取11979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攀攀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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