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安徽向明置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21326(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光彩城**门业经营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5208048B(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建工公司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装饰(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纠正。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建工公司与**没有订立装饰(修)合同,不应当承担支付**装饰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庭审查明,**自称在亿帆公司发包的零星工程中进行装饰活动,该装饰活动并非建工公司安排,而是**从案外人**处取得的工程,与建工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认定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背事实。建工公司与**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工公司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他人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公司既不知道,更不会承认。四、一审认定***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已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建工公司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既不是建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建工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另,***与**订立的分包合同也不是以建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认定错误。2.依据建设市场的通常惯例,**应当认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目前的建设市场,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单位实施施工成为大包工头的比比皆是,借用人或者挂靠人将自己取得的工程再转包给小包工头,往往总是宣称该工程是其自己的。故,**也是认为涉案工程是***的,所以***与**签订合同,**愿意签字,而没有要求建工公司签章。3.建工公司从未与**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也从未向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说明,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并没有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活动,也就不存在***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是虚假诉讼。五、1.一审判决建工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18,874.6元没有依据,判决错误,应当撤销。**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过结算,且是与建工公司进行过结算;2.**没有提供收到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从而证明其仍有520,000元装饰工程款没有收到。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建工公司与亿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是该合同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对于该事实一审时其已提供证据证明。2.**施工的工程价款约1,040,000元是亿帆公司和建工公司通过仲裁程序依法评定得出来的。3.**是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其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而且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4.在仲裁程序中,**是建工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2014年**分批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30,000元,该行为应是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5.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到表见代理。
亿帆公司辩称,**是以建工公司实际分包人的身份,在亿帆公司厂区内部进行施工的;**的实际施工范围,在一审中都已明确说明,在此不作细述;在亿帆公司与建工公司工程仲裁案中已经表明,**是建工公司的正式员工。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工公司和亿帆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暂计,其余依据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和亿帆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诉讼标的变更为518,87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帆公司将其厂区零星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建工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其中“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由**实际施工。
2016年11月9日,亿帆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建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工公司返还亿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139,066.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在仲裁工程中,建工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亿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26,258.52元和利息。建工公司、亿帆公司均同意对零星工程委托评估,经过当场抽签选出鉴定机构。2017年7月26日,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皖HR(2017)鉴字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宿州市亿帆药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的“六、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908,613.92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762,656.98元,安装工程造价145,956.94元;七、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工程40,926.85元;八、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工程99,333.83元,合计1,048,874.6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我司接受贵单位的委托,依据贵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鉴定资料及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对(亿帆公司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零星工程量的造价为7,930,449.95元(详见附表,不含单列部分);单独**工程造价为773,179.35元…。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字第106号裁决书,裁决书查明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裁决书中仲裁庭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单独**前两项总和即为7,930,449.95+217,226.18+301,647.99=8,449,324.12元,申请人已支付12,261,467.10元工程款。裁决建工公司返还给亿帆公司工程款381,242.98元和驳回亿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建工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另查明,亿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为部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现场负责人,施工部分为: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自认收到案涉装修工程款合计530000元。宿州建工集团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被核准变更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建工公司是否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是否为亿帆公司零星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建工公司、亿帆公司是否应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支付款项。
一、**提交**书写材料内容主要为卫生间、大厅安装、装修做法等,亿帆公司**在该材料上签字,**在负责人处签字,建工公司加盖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亿帆药业公司厂区零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挂靠其公司并实际施工,建工公司虽加盖的是“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亿帆药业公司厂区零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能够说明建工公司知悉**为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情况。亿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均认可**在案涉工程中分包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聘用**,由**在亿帆公司厂区负责现场施工,**为案涉工程中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建工公司承建亿帆公司厂区零星工程项目并签订书面合同,后亿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评估,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建工公司、亿帆公司提交的工程相关材料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意见中工程量、工程造价均包含装饰装修部分。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载明亿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装饰装修款,并裁决建工公司返还给亿帆公司工程款381,242.98元。亿帆公司陈述其将厂区零星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包含土建及装修工程,建工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承包部分为土建工程,不包含装修。亿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建工公司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其中包含装饰装修工程,**作为案涉工程中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实际施工人,经评估其工程款项合计1,048,874.6元,**自认收到工程款530,000元,故建工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518,874.6元。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承建亿帆公司案涉工程包含土建、装饰装修等,**与建工公司无书面分包合同,**虽无施工资质,但其作为部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亿帆公司已向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518,874.6元和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亿帆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借其资质实际施工,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8,87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8,8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对亿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和建工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2.**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其要求建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应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楼走道及东装饰、原材料车间卫生间装饰、前提取车间卫生间装饰)存在分包关系并且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亿帆公司《情况说明》、**书写材料一份及**和刘法金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宿州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106号裁决书复印件。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建工公司质证意见角度看,一审法院对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宿州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106号裁决书的内容以及**书写材料,审理认为,首先,建工公司从亿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包括案涉工程,且其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在一、二审中。建工公司既不能证明系自己公司施工,也不能证明系分包给他公司或他人施工,其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借其资质挂靠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提供的**手写的关于施工详情的材料共三页纸,每张纸上均盖有“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亿帆药业公司厂区零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落款处由亿帆公司**和**签字,结合亿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较为清晰地表明,建工公司虽未与**签订案涉工程书面分包合同,但存在案涉工程分包事实。故,本院对建工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亿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分包建工公司承建亿帆公司零星工程和**是现场技术负责人以及施工范围(即案涉工程)等均作了说明。本案一、二审中亿帆公司均认可**是以建工公司实际分包人身份对亿帆公司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另**一审出庭证实其受聘于**在亿帆公司厂区施工。**,建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提供以上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故对建工公司称**没有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1.建工公司、亿帆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048,874.6元,且宿州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106号裁决也已对该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另建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2.案涉工程款亿帆公司已支付给建工公司,**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5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应支付**518,874.6元并无不妥。
另,**施工的案涉工程虽然是装饰工程,但该工程系建工公司与亿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建工公司要求将案涉工程隔离开,单独适用装饰(修)合同纠纷案由及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工公司上诉提出***无权代表建工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不具有表见代理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中对此没有涉及,且前述已详细阐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