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101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69号广博苑03幢1015、1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蹯中路37号。
负责人:于利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8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误工费1400元、租车费9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7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K×××××号车辆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甘八路与长塘路岔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500元。因车辆购置时间不长,至今才行驶12000公里,故被告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原告处理事故请假三次产生误工损失140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代步产生租车费9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苏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租车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能够证实其是苏K×××××号车辆车主,在其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的基础上,愿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三、贬值损失、误工费、租车费均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工资表、租车合同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上述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在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苏K×××××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500元。
再查明,2021年3月,**与李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租赁汽车三日,租金900元。**提供单位3-5月工资表,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三天,扣发工资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产生的全部损失。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在此范围内,应予赔偿。误工费和贬值费均不在此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租用车辆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一月以后,且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发票显示修理项目是前保险杠喷漆,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证明车辆轻微受损,修理时间无需三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酌定给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00元。综上,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江苏绵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