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74420685E,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文化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伟,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被告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伟、顾航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度工资25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25000元×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承接了江苏中瑞牛津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中瑞项目),徐小平让原告去城乡公司工作,担任中瑞项目总负责,当时徐小平和原告谈的工资就是每年300000元。后徐小平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常州金博通众创园车间二、四、六、八项目工程的总负责,安排所有工作,徐小平承诺工资继续是每年300000元,之后原告将劳动关系从城乡公司转到了被告。2020年,被告继续承接常州金博通众创园(以下简称金博通项目)的其他工程。2019年,被告通过会计谢息琴向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费3500元,原告收到了4笔3500元、4笔7000元,共计42000元,这些是正常发放的生活费。原告是一级建造师,其工资不可能每月3500元,银行流水中也注明生活费。被告在仲裁中找证人作虚假陈述,仲裁裁决认定严重错误,颠倒黑白。徐小平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公司是徐小平一手创办的,徐小平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商谈工资。3500元是每月的生活费,原告是一级建造师,全权负责项目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仅仅是35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建筑业正常都是平时发放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结算。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湖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入职被告处,其在此之前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所称的其与城乡公司商谈的年薪为300000元与被告无关。原告入职被告后的主要工作为前期参与金博通项目的会议筹备召开等准备工作,待金博通项目开工后进行工地巡查协调工作,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平汇报工地突发状况。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其身体状况已不能正常上班,徐小平从照顾原告的角度出发与其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虽然原告于2019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但中瑞项目是城乡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原告作为中瑞项目的总负责人,其工作重心一直放在中瑞项目上,直至2019年4月底中瑞项目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上班工作。因建设工程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职工工资均等到项目开工后进行发放。2019年3月底,金博通项目开工,上班工作实行打卡考勤制,被告并自2019年4月起开始发放2019年度的工资。原告2019年3月至8月期间一直按时打卡上班工作,但自2019年9月起未请假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询问其旷工原因,原告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据不上班工作。金博通项目直至2019年12月底才基本完成,但原告自9月起就不来上班,更不用说去现场巡查了,因此原告陈述其系金博通项目的总负责属于无稽之谈。虽然原告一直未打卡上班,但出于对原告的人文关怀并考虑各种因素,被告未暂停对原告工资的发放。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底,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以颈椎不好为由进行推脱。原告无故连续旷工数月,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多次催促无果后,为严肃整顿公司纪律,节约公司成本,被告只能于2020年12月起暂停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并于2021年3月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小平曾为城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20年4月21日后不再是城乡公司的股东。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城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摘要备注为生活、工资的款项共计9笔,金额合计35000元(除一笔为7000元外,其余每笔均为3500元)。2019年2月3日,徐小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65000元(摘要标注为跨行转出)。长湖公司金博通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眭俊俊。***于2019年1月起至长湖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起未再为长湖公司提供劳动。截至2020年1月14日,长湖公司通过谢息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摘要备注为工资、生活费的款项共计8笔,金额合计42000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长湖公司通过谢息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摘要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共计9笔,金额合计35000元,最后一笔款项发放的是2020年10月份的工资。长湖公司提交的金博通项目2019年度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发放金额为3500元/月。长湖公司提交的金博通项目2020年度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应付工资为5000元/月,预留工资为1500元/月,实发金额为3500元/月。
2021年10月21日,***以长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长湖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度工资258000元;2.长湖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300000元;3.长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6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与长湖公司在诉讼中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由被告通知解除,但长湖公司认为其系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单方面解除,而***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登记查询信息、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拖欠的2019年度工资。关于***在长湖公司的工资标准,***认为年薪为300000元,长湖公司认为月薪为3500元。***和长湖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显示长湖公司基本上是按每月实发3500元的标准向***预发工资。***和长湖公司都不能对***2019年度的工资数额予以举证,工资数额无法查清。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结合长湖公司提交的金博通项目2020年度工资发放表关于***的每月应付工资的记载,本院认为以认定***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为宜,故***2019年度工资共计为60000元,扣除长湖公司已发的42000元,长湖公司尚拖欠***2019年度工资18000元。
经济补偿金。***与长湖公司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由长湖公司通知解除,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长湖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长湖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协商一致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该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长湖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长湖公司工作已满两年,***主张计算两年并无不当,结合上述认定的***的工资标准,长湖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度工资18000元;
二、被告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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