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20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渤海油脂南)。
法定代表人:王焕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3206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童潇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3号16楼1604号。
法定代表人:西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王欢,被告鸿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沈乐毅,被告韵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新发公司租赁费2201532.51元及起诉至被告实际赔偿租赁设备折价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运费、装车费4963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折价款3828562.6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232.5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6529957.61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二被告与新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新发公司钢架管、钢管卡、钢管接头、木架板、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河南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商河北纬37°晓院工地施工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第三条约定了丢失赔偿标准,第四条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第10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新发公司按约定将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虽然多次催要均予以推脱,更有甚者,当新发公司提出拉回设备时,二被告拒绝返还设备,遂形成争议。新发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系由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拒绝返还新发公司建筑设备引起的,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若所请。
鸿尔公司辩称,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新发公司与鸿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所以应该在本次诉讼之前,新发公司与我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新发公司计算租赁费的结点是2019年12月31日,我方认为这个时间不适用于我公司,新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早已解除,后续的租赁费我公司不再支付。关于运费、装车费,我方已经支付,所以也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并非由我公司一家,所以所租赁的钢管等设备并非是由我公司一家使用,所有的租赁费都由我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该工程还有另外一家公司同时施工,且另一家公司使用的钢管等材料也是由新发公司提供且都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中一并计算的。就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新发公司计算的标准是按丢失的价格标准计算的,而我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与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移交钢管设备时,所有设备都是完好存放在涉案工地的,并不存在丢失。就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我公司已经与新发公司达成了交接协议,后续的租赁费不再由我公司承担,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况。
关于新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并不存在拒绝返还设备的情况,但新发公司一直推脱,拒绝交接,才导致的双方之间的纠纷。
韵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与新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新发公司诉请事实有误,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请的适格被告;2.新发公司与鸿尔公司是否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一方向我公司告知,对此合同的解除,我公司不知情;3.鸿尔公司租赁的设备是否全部进入到我公司项目场地,我公司不知情。但就我公司现场情况,我公司明确知悉鸿尔公司有建筑设备进入我公司场地进行使用。鸿尔公司的建筑设备均由该公司支配管理使用;4.租赁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合同章或公章,仅有公司项目章,公司项目章所签合同未经我公司追认,合同效力于我公司无效。就新发公司提供的我公司与鸿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新发公司明确知道我公司项目经理张振海的职权仅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张振海不具备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能力及权限;5.就租赁物返还情况,如新发公司与鸿尔公司已经达成解除协议,需我公司现场配合,我公司愿意配合进行现场的清点工作,协助双方尽快交接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与鸿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前者合同对比后者有两处不同:第一,钢管卡价格由每天租金0.012元更改为0.014元,鸿尔公司认为新发公司自行更改,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出库单》中的第一份(2018年10月11日),租赁费价格也进行了更改,该出库单有租赁合同签字人石桂旭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价格的更改被告是知情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在合同的第五条第十项空白处,新发公司提交的合同添加了“石桂旭、徐松年、张姣平”,鸿尔公司认为是新发公司自行添加,但鸿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添加的三人,其中石桂旭、张姣平也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因此,对鸿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添加内容予以确认。
2、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出库单及清算清单,证据5运费、装车费,鸿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出库单、运费、装车费单据上石桂旭、徐松年的签名与鸿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确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3、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6,新发公司代表人王焕新与钱和平、汪刚、李继红、石桂旭电话录音以及王焕新与鸿尔公司、韵天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拟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鸿尔公司对部分通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被告也对新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新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4、鸿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与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不一致,拟证实新发公司提交的合同添加及更改部分无效,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鸿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部小清包、证据3劳务结算合同、证据4模板木方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鸿尔公司提交的证据5短信记录、证据6通话记录、证据7项目现场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确认;
6、韵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部小清包合同书及收条一份,拟证实石桂旭是涉案合同的承租人,新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内容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新发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鸿尔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鸿尔公司租赁新发公司的建筑设备,并由韵天公司担保。合同约定:1.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到送回为止;2.收费标准:钢架管每米租金0.018元、钢管卡每个0.014元、钢管接头每个0.04元、木架板每块0.6元、钢架板每块0.6元、60型顶丝每套0.04元;3.如果丢失,钢架管每米赔偿18元,接头、架卡每个赔偿8元,顶丝每套赔偿18元,丝帽每个5元,钢架板如有损坏每块赔偿200元;3.租赁费每月底由乙方到甲方结账并交清租赁费,否则乙方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的2%向甲方交纳违约金;4.所有租赁物的安装、拆卸、运输由乙方负责;5.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的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甲方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担保期限到租赁费及其它费用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新发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交付,支出运费及装车费4963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计租赁费2201532.51元,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值为3828562.6元。附租赁物明细表。

品名

数量

单价(元)

小计(元)

扣件

80450个

8.00

643600.00

钢管

150832.7米

18.00

2714988.60

架板

1406块

200.00

281200.00

顶丝

9118套

18.00

164124.00

接管

4930个

5.00

24650.00

合计

3828562.6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是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是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四是违约金的计算;五是租赁物的价值。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鸿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鸿尔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租赁物不再使用,新发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鸿尔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鸿尔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签字人只有张姣平是其委托的代表人,否认石桂旭、张松年是其代表人,但是,从证据上看,鸿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且涉案的租赁物也确实用于了鸿尔公司的工地,张姣平、石桂旭、张松年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韵天公司辩称在合同担保方签字的张振海超越权限,其公章也非合同用章,但是合同上韵天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非伪造,涉案的租赁物也使用在鸿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并且在后期的租赁合同履行中韵天公司也参与其中,因此,对韵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韵天公司作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到送回为止”,至今,全部租赁物均未送回,新发公司要求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钢管卡的每日租金,合同虽然更改,但是根据新发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合理性,应予确认,新发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应予支持。对之后的租赁费按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底由乙方到甲方结账并交清租赁费,否则乙方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的2%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显然偏高,新发公司主张按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租赁物的价值,在合同中除木板架之外,均有约定,对木板架参照钢板架的价格计算,对钢管接卡参照丝帽价格计算,具有合理性,新发公司对租赁物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丢失或不能交回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2201532.51元,运费、装车费4963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交回为止;
三、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回价值3828562.6元的全部租赁物,如何丢失或不能交回,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的(依照表格载明价格)价值予以赔偿;
四、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50232.5元;
五、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人民陪审员  任立志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伟琪
书记员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