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3037号
上诉人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韵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被上诉人森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韵天公司向森威公司支付货款200302.8元;2.货款利息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半收取。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森威公司多支付15066.2元货款。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限、利息标准,系双方过错,不能由韵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1.《荣盛华府项目木方木板材料采购合同》6.2条约定,验收合格的由韵天公司签署书面收料单,森威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收料单,仅提交了《出库单》。《出库单》为森威公司材料出库所用,不能作为对账的依据。而且,韵天公司员工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仅能证明所收材料的规格和数量,《出库单》记载的金额并非韵天公司员工填写,不能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证据。2.根据《荣盛华府项目木方木板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材料明细表的约定和《出库单》记载,森威公司所送货物中规格为1.83×0.915的模板单价高于合同约定价格,规格为38×78×2.7、38×78×2.8的木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采购材料。该两种型号的材料为森威公司出库错误及森威公司送货时没有韵天公司需求的规格,导致所送货物与韵天公司采购的规格为2.5m×4×8木方规格不符,由此而发生的货款增加,不应由韵天公司承担。森威公司累计多计算货款金额为15066.2元。3.森威公司累计向韵天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42272元,而森威公司陈述供应货物的总额为1144369元。森威公司陈述开票金额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明。二、《荣盛华府项目木方木板材料采购合同》未约定尾款支付时间,通常交易习惯,应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韵天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荣盛华府项目木方木板材料采购合同》未约定尾款30%的支付时间,韵天公司委托边小泉进行采购,根据边小泉代表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另一份购销合同,边小泉代表采购,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购销合同尾款,一般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后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剩余30%尾款应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三、尾款支付的时限及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韵天公司与森威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如法院认为韵天公司应于森威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根据双方过错,判决韵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减半支付利息。
森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森威公司向韵天公司提供的木材质量、规格符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范围,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森威公司向韵天公司供应的木料由韵天公司指定的木料验收人员接收并签字确认。森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韵天公司供应木料,韵天公司应向森威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森威公司每次向韵天公司提供所需木料后,均有韵天公司指定的木料验收人员在出库单上对森威公司所送的该批次木料予以签字确认,该出库单内容不仅含有单位名称、木料名称等基本事项,还注明含税价等备注的详细内容。另外,韵天公司称“规格为38×78×2.7、38×78×2.8的木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采购木材,该两种型号的木材为被上诉人出库错误及被上诉人送货时没有上诉人所需的规格,导致所送货与上诉人采购的规格为2.5m×4×8木方规格不符”,的描述非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如果发生出库型号错误,可能会造成送货方森威公司违约承担巨额违约金的风险。韵天公司指定的木料接收人员不可能发生在森威公司将错误型号的木料运送至韵天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处,该材料验收人员发现不了的情形。森威公司向韵天公司所供应的该少量两种规格的木料是由于韵天公司工地工程所需,另向森威公司增加采购的木料规格。对于韵天公司主张的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形,因韵天公司迟迟不予森威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如果经法院查实后确实少开1000元左右的发票,森威公司可随时向韵天公司开具,但对于森威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韵天公司至今没有完全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并不存在韵天公司多支付货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韵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森威公司可随时向韵天公司主张权利。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行业内的惯例。双方签订《荣盛华府项目木板、木方材料采购合同》,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韵天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没有约定余款付清期限,韵天公司称以相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作为向森威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节点,是对森威公司权利的侵害。因为森威公司向韵天公司供货结束两年多的时间,依然没有完成相关工程的竣工,所以韵天公司以所谓的行业惯例或者依托于第三方的验收工作作为双方之间付款的标准不合理。另外,韵天公司迟迟未向森威公司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決韵天公司支付托欠货款21536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自2020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森威公司、韵天公司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韵天公司)当月对乙方(森威公司)实供货数量进行挂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进场数量支付验收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30%货款计215369元的付款期限,森威公司、韵天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森威公司就韵天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韵天公司以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及建设工程付款结算习惯尾款一般于建设工程竣工后两至三个月付清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森威公司、韵天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森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韵天公司施工的工程交付木材,韵天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在森威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即是对森威公司交付的木材的数量、规格、及价款的确认。韵天公司接受森威公司上述案涉货物已逾两年之久,剩余货款,亦应及时向森威公司支付。韵天公司以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及建设工程付款结算习惯尾款一般于建设工程竣工后两至三个月付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森威公司要求韵天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的利息的问题。虽然森威公司、韵天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韵天公司应向森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限、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韵天公司应从森威公司自起诉之日,以215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韵天公司支付森威公司货款215369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820元,由韵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韵天公司欠付森威公司货款的数额;2.欠付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韵天公司欠付森威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韵天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森威公司向韵天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韵天公司向森威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出库单除载明单位、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外,下方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认可,能够认定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韵天公司关于其员工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是森威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并非韵天公司拒付货款的依据。一审对森威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就韵天公司剩余货款215369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韵天公司接收案涉货物已逾两年,剩余货款仍未支付。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在森威公司催要时,韵天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否则应视为违约。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韵天公司从森威公司自起诉之日,以215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韵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