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322号
上诉人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原审被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要求鸿尔公司承担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新发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鸿尔公司与新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3月解除,鸿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解除之后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的事实,鸿尔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底从涉案工程工地撤离,涉案工程后续由韵天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实际施工,鸿尔公司在2019年3月之后没有使用过涉案租赁设备,相应的租赁费不应当由鸿尔公司支付。而鸿尔公司在撤离涉案工程之前已经多次通知新发公司进行交接,但是新发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应,该事实可以从鸿尔公司提交的录音及短信证据得以反映。由于新发公司不配合交接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所有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由鸿尔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鸿尔公司在未盖章的情况下仍需承担承租人义务,原因是鸿尔公司的代理人张姣平在《租赁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新发公司也明知鸿尔公司向韵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指定的代理人只有张姣平,并没有石桂旭、徐松年,事后石桂旭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也没有经过鸿尔公司的盖章认可。因此,石桂旭、徐松年的签字并不能代表鸿尔公司,其承租的租赁设备不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石桂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韵天公司也认可签订《租赁合同》后涉案工程由鸿尔公司以及舒城韵成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施工,鸿尔公司以及舒城韵成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石桂旭进行施工。该事实通过韵天公司提交的石桂旭分别与鸿尔公司以及舒城韵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小清包》合同,以及石桂旭向舒城韵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架子工工人工资《收条》可以证实。鸿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石桂旭在本案当中系实际承租人。鉴于石桂旭、徐松年既非鸿尔公司的员工,又非鸿尔公司的代理人,因此鸿尔公司不可能指派石桂旭、徐松年作为鸿尔公司的收料员和质检员,新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收料员一栏显然是新发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鸿尔公司认为石桂旭系单独承租新发公司的设备,其承租的设备租赁费以及违约金不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
新发公司辩称,鸿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鸿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要求鸿尔公司承担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新发公司为止系事实认定错误,对鸿尔公司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尔公司主张“鸿尔公司与新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3月解除,鸿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解除之后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鸿尔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3月已经解除的主张,而且其所谓租赁关系解除后也没有向新发公司返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自乙方(指鸿尔公司)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到送回为止”,因此,一审判决要求鸿尔公司承担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新发公司为止是正确的。二、鸿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所有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由鸿尔公司一方承担,同样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尔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主要理由是“石桂旭单独承租了新发公司的设备”,石桂旭“承租设备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不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但是,本案中鸿尔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桂旭单独承租新发公司的设备。涉案《租赁合同》中,无论是鸿尔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还是新发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均记载了“承租单位或个人(简称乙方):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记载石桂旭也是承租人,石桂旭只是在《租赁合同》尾部落款“乙方”处,与张姣平一起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鸿尔公司只认可张姣平是其代理人,不认可石桂旭也是其代理人与常理不符。庭审中新发公司所举证据之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新与石桂旭的通话录音、与韵天公司工地负责人汪刚的通话录音也均证实了石桂旭是张姣平的人,即鸿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石桂旭不是与新发公司存在独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鸿尔公司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鸿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韵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发公司与鸿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鸿尔公司、韵天公司支付新发公司租赁费2201532.51元及起诉至鸿尔公司实际赔偿租赁设备折价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运费、装车费49630元;3.判令鸿尔公司、韵天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3828562.6元;4.判令鸿尔公司、韵天公司支付违约金450232.5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6529957.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新发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鸿尔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鸿尔公司租赁新发公司的建筑设备,并由韵天公司担保。合同约定:1.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到送回为止;2.收费标准:钢架管每米租金0.018元、钢管卡每个0.014元、钢管接头每个0.04元、木架板每块0.6元、钢架板每块0.6元、60型顶丝每套0.04元;3.如果丢失,钢架管每米赔偿18元,接头、架卡每个赔偿8元,顶丝每套赔偿18元,丝帽每个5元,钢架板如有损坏每块赔偿200元;3.租赁费每月底由乙方到甲方结账并交清租赁费,否则乙方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的2%向甲方交纳违约金;4.所有租赁物的安装、拆卸、运输由乙方负责;5.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的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甲方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担保期限到租赁费及其它费用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新发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交付,支出运费及装车费4963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计租赁费2201532.51元,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值为3828562.6元。附租赁物明细表。 品名 数量 单价(元) 小计(元) 扣件 80450个 8.00 643600.00 钢管 150832.7米 18.00 2714988.60 架板 1406块 200.00 281200.00 顶丝 9118套 18.00 164124.00 接管 4930个 5.00 24650.00 合计 3828562.6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是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是鸿尔公司、韵天公司的主体资格;三是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四是违约金的计算;五是租赁物的价值。 关于焦点一,新发公司与鸿尔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鸿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鸿尔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租赁物不再使用,新发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鸿尔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鸿尔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签字人只有张姣平是其委托的代表人,否认石桂旭、张松年是其代表人,但是,从证据上看,鸿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且涉案的租赁物也确实用于了鸿尔公司的工地,张姣平、石桂旭、张松年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韵天公司辩称在合同担保方签字的张振海超越权限,其公章也非合同用章,但是合同上韵天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非伪造,涉案的租赁物也使用在鸿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并且在后期的租赁合同履行中韵天公司也参与其中,因此,对韵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韵天公司作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到送回为止”,至今,全部租赁物均未送回,新发公司要求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钢管卡的每日租金,合同虽然更改,但是根据新发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合理性,应予确认,新发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应予支持。对之后的租赁费按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底由乙方到甲方结账并交清租赁费,否则乙方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的2%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显然偏高,新发公司主张按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租赁物的价值,在合同中除木板架之外,均有约定,对木板架参照钢板架的价格计算,对钢管接卡参照丝帽价格计算,具有合理性,新发公司对租赁物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丢失或不能交回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2201532.51元,运费、装车费4963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交回为止;三、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回价值3828562.6元的全部租赁物,如何丢失或不能交回,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的(依照表格载明价格)价值予以赔偿;四、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50232.5元;五、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韵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20年8月2日,鸿尔公司向新发公司返还部分建筑设备,包括:扣件22013个、木架板158块、钢管67681.4米、顶丝644只,价值为1437561.2元。
本院认为,首先,鸿尔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通知新发公司进行交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新发公司亦不予认可,鸿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鸿尔公司主张石桂旭系实际承租人。经审查,涉案《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为鸿尔公司,落款处有鸿尔公司代理人张姣平签字,涉案租赁物也实际用于鸿尔公司的工地,故一审法院认定鸿尔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并无不当,石桂旭为何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代表鸿尔公司签字,系鸿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鸿尔公司作为承租人的主体身份。再次,鸿尔公司在上诉期间返还建筑设备,相应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价值应予调整,剩余租赁物价值为2391001.4元(3828562.6元-1437561.2元)。 综上所述,鸿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上诉期间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回价值2391001.4元的租赁物,如何丢失或不能交回,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的(依照表格载明价格)价值予以赔偿; 三、驳回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0元,由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张 珊
法官助理 张艺伟 书 记 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