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02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轶,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
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长城大道与龙逢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刚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住所地大同市光华街1号。
主要负责人:陈忠,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轶、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470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大同第二电厂厂区工地安装铁皮,4月11日上午8时左右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欧亚医院,之后又转入同煤三医院手术治疗。被告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右股骨干中断闭合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6天,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找到几方协商解决赔偿,**说与公司、二电厂领导商量好了,尽快解决,期间**一直在给原告赔偿金。自2018年2月1日又支付了一次,之后就停止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随后原告又找到几方解决赔偿,均推诿不管,无奈提起劳动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起诉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经过询问作为证人出庭的**,2017年9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把**叫去在二电厂干“铁皮文明治整”工作,被告**给原告开工资,每天200元,被告**和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另外按干的平米结算(每平米25元)。被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受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工人,**也是经**招聘在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是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带班,工资由**统一和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并且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认可**受伤的事实,医药费是**支付的,共计30667.65元,在此期间**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及赔偿金共计69667.65元,都是为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给**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完全出于人道;3、原告因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也没有分包合同,并且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二电厂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标明不允许分包;5、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是否雇佣过原告,答辩人不知情。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另,在(2017)晋0202民初266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雇佣原告,并为原告发工资。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同市急救中心登记记录、派车单,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二电厂厂区工作并摔伤的事实;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所花的医药费,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垫付;3、户籍和证明,证明李佳乐(长女)、李家宝(长子)、李振奋(父亲)、张翠花(母亲)和原告的身份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6份、录音光盘,证明**一直给原告赔偿金和生活费,从一出院到2018年2月1日一共给付生活费和赔偿金29300元;5、进出场证,证明被告**在二电厂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其同住妻子的残疾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过长,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同时其同住妻子的残疾证明没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国富、刘继元、**都是**介绍到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做保温工作,**、**是工友关系,工资是每月发放,由**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给结算。但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直接雇佣。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有工程承包资质;2、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甲方是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6.2.4约定,出现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发包方不能免除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联系原告**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号机组从事保温工作,该工程是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从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6年4月11日,**在10号机组安装铁皮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欧亚医院,之后又转入同煤三医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右股骨干中段闭合性骨折、右侧趾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0667.65元,从出院到2018年2月1日被告**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赔偿金29300元。后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故,原告在2017年4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申请,2017年8月10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劳动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通过各种救济渠道不间断地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根据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从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10号机组的检修、脚手架搭设及恢复保温等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10号机组干保温工作是被告**找来的,由被告**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结算款项后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为**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无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而从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保温工程,发生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依法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不是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不承担发包责任,原告起诉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
1、出院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经本院审查,上述有效票据金额为817.3元,原告称是因为出院后复查支出,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约为7000元;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过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取出,可叠加计算”。原告两部位取内固定,均为股骨,属于相同部位,依照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辩称不能成立;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一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多处受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不同,本院依照三期较长的损伤为主,确定其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误工期为365日。营养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计9000元,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921元。原告为建筑工人,其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46632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为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偏高,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薛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大同县湖东街道办事处、大同县湖东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和被抚养人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今一直在大同县湖东欣和园小区居住,属于城镇暂住居民,本院认为薛亮身份不明,且作为人证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大同县湖东街道办事处、大同县湖东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未有经办人签字,且暂住人口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暂住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22180.4元,本院并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500元。因原告已经残疾,影响将来的劳动收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张翠华、父亲李振奋、长女李佳乐、长子李佳宝需要其抚养,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居住地、抚养人数,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11128.19元。原告称其同居妻子残疾,没有抚养能力,但其所提交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残疾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5、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27378.8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不是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不承担发包责任。**除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外,还给付原告生活费和赔偿金293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应赔偿数额为98078.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98078.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负担3981元,由被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