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

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702民初4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被告罗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宏洲公司与罗浮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已全部竣工验收,双方于年月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罗浮公司尚欠宏洲公司工程尾款3527701元。故对于宏洲公司主张罗浮公司支付宏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27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洲公司主张罗浮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浮公司与宏洲公司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3月15日届满,罗浮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宏洲公司有权主张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质保金121587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利息。罗浮公司与宏洲公司于年月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罗浮公司应在宏洲公司完善所有的分部验收资料及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对江湾城五期7-9栋、11-28栋楼及裙楼桩基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结算金额为8468106元,整个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直至本院受理之日即2020年11月19日,罗浮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剩余工程量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应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宏洲公司有权主张自2020年11月19日之日起以工程款2311821.55元为基数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关于罗浮公司主张宏洲公司因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宏洲公司未能在2016年9月6日前完成施工,延误工期437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中环保督查停工41天、59栋因设计图纸变更加桩增加工期2天及38栋-47栋施工条件不具备延期16天系非宏洲公司原因导致,应予以扣减55天,故宏洲公司应对延误的382天工期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宏洲公司抗辩延误工期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桩基即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17日就进行最后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直到或者应当直到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1月17日全部竣工验收,罗浮公司至少应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向宏洲公司主张逾期的违约责任,虽然罗浮公司在2020年6月向宏洲公司制作的关于江湾城五期2-6标段预应力PHC管桩工程结算函中函告中载明“现经宏义公司总部审核贵司工程价款结算时,提出了贵司严重拖延工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拟追究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但该内容也仅表达了未来不定期向宏洲公司主张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达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且罗浮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宏洲公司已收到该函告,故对罗浮公司主张宏洲公司因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宏洲公司抗辩对宏洲公司处违约金2000元/天的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罗浮公司有权向宏洲公司主张724000元(362天*20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表明违约金的设立目的在于保证债务的履行,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且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宏洲公司的违约行为事实上造成了罗浮公司的损失,但是罗浮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且庭审中宏洲公司请求对罗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的规定,罗浮公司对于宏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的20%。现罗浮公司主张宏洲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0元超出了合理合法的范围,故对罗浮公司主张宏洲公司因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7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罗浮公司(甲方)与宏洲公司(乙方)签订《管桩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罗浮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镇张家坝的“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共68栋,其中含:4-9栋及11-72栋主楼及裙楼)主楼及裙楼桩基(预应力混凝土PHC管桩)的混凝土管桩采购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称“项目”)分包给宏洲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22895912元,计划总工期180天,桩基类型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数量为5308根。合同第3.1.3约定宏洲公司提供施工的一切机械设备,罗浮公司不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塔吊,若罗浮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安装了塔吊,宏洲公司使用将据实收费。第4.5条约定具体各标段开工时间以宏洲公司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通知时间为准。第4.6条约定了工程施工期限计算即桩基正式施工时间为开工时间,各标段最后一根工程桩施工完毕为竣工日期,各标段工期及总工期已综合考虑雨雪天气及节假日,试桩、静载实验、截桩和验收检测时间不计入工程施工工期,非因宏洲公司的原因(雨、雪天及节假日放假除外)引起的停工、待工,宏洲公司工期顺延。合同第4.7条约定,若因宏洲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未按合同按时完成,若各标段工期延期超过10天(不含第10日),若总工期超过10天,每超过1日,罗浮公司将对宏洲公司处违约金2000元/天;若总工期超过20天,每超过1日,罗浮公司将对宏洲公司处违约金5000元/天。合同第4.8条约定,若因宏洲公司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管理等达不到本工程地勘及桩基机构涉及质量和合同约定相关条款要求,罗浮公司有权要求宏洲公司停工整改并验收合格再复工、停工时间不延长本计划总工期。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总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竣工结算总价=∑各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签证费用-住宿、罚款等应扣款项。合同第7.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宏洲公司承包范围内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管桩)采购及施工按以1000根桩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单位,即每完成1000根预应力混凝上管桩(PIC管桩)采购及施工完工当月25日报送已完工程量经罗浮公司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罗浮公司支付宏洲公司该标段工程进度款的80%,若因罗浮公司原因当月未完成1000个桩位,宏洲公司可按程序上报本月进度款。宏洲公司承包的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共68栋,其中含:4#-9#及11#-72#主楼及裙楼】预应力混凝上管桩(PHC管桩),分标段采购施工,每一个标段完工并经罗浮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桩身完整性检测即低应变检测、单桩竖向承载力检测即静载荷试验】符合地勘及桩基设计要求即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标段兑工程进度款的85%。合同第7.2.1条约定宏洲公司承包范围内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管桩)的所有楼栋基础结构经设计、地勘、罗浮公司、监理、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并在乙方完善所有的分部验收资料及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罗浮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从桩基竣工且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退还。但乙方的保修责任并不免除。合同第10.2.4条约定,组织满足本工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管桩)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的施工技术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等,并按招标要求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现场平面图、项目组织结构网络图及负责人名单、机械配备、操作人员配备、进度计划横道图、质量措施、进度措施、安全防护、安全防护措施等】,按桩基设计图纸、地勘资料、承包合同编制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管桩)专项施工方案,临时水电专项施工方案,并在开工前向项目监理报验合格后再报罗浮公司监管实施。合同第11.7条约定进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管桩)成品控制,必须具备出厂合格报告及相关检测资料,管桩强度必须达到100%后才能进行施打,认真检查进入施工现场管桩的质量,混凝土的饱满度、平整度、桩身弯曲度、直径、壁厚、桩长等相关项目是否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严格执行“不合格桩不出厂、有缺陷桩不进场”的成品质量控制方针。合同第14.1.4条约定,宏洲公司采购施工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管桩)进场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检测报告,并及时通知罗浮公司及项目监理进行现场验收,若经罗浮公司及项目监理验收存在质量缺陷或不合格桩,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均由宏洲公司承担。合同16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并不免除其保修责任),合同结算总价中5%的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罗浮公司按合同约定无息支付给宏洲公司。合同第19.1.1条约定,宏洲公司采购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进场时必须先向罗浮公司及项目监理报验,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测报告,无产品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测报告的管桩不得验收,并不得使用于本工程中。 宏洲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就江湾城五期2-6标段主楼及裙楼桩基(预应力混凝土PHC管桩)的混凝土管桩采购施工工程进场试桩施工,于2017年11月17日全部竣工。庭审中,罗浮公司愿意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3月10日为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延误工期437天。其中环保督查停工41天,59栋因设计图纸变更加桩2天,38栋-47栋施工期为16天。 2016年12月18日,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共68栋,其中含:4-9栋及11-72栋主楼及裙楼)主楼及裙楼桩基(预应力混凝土PHC管桩)的混凝土管桩采购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桩基基础施工单位宏洲公司、桩基基础检测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江湾城第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栋楼桩基(机械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周期分别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2日(第6栋)、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第7栋)、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第8栋)、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第9栋)、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第11栋)、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7日(第12栋)、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3日(第13栋)、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第14栋)、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8日(第15栋)、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第16栋)、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8日(第17栋)、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3日(第18栋)、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7日(第19栋)、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第20栋)、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第21栋)、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第22栋)、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第23栋)、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6日(第24栋)、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第25栋)、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第26栋)、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27栋)、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28栋)、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第29栋)、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第30栋)、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8日(第31栋)、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第32栋)、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第33栋)、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第34栋)、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6日(第35栋)、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第36栋)、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第37栋),验收结果均为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8日,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共68栋,其中含:4-9栋及11-72栋主楼及裙楼)主楼及裙楼桩基(预应力混凝土PHC管桩)的混凝土管桩采购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四川宏义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基础施工单位四川宏洲公司、桩基基础检测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江湾城第4、5、38、39、40、41、42、43、44、45、46、47栋楼桩基(机械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周期分别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29日(第4栋)、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第5栋)、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5日(第38栋)、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第39栋)、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日(第40栋)、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第41栋)、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第42栋)、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43栋)、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5日(第44栋)、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4日(第45栋)、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7日(第46栋)、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47栋),验收结果均为验收合格。2018年3月15日,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共68栋,其中含:4-9栋及11-72栋主楼及裙楼)主楼及裙楼桩基(预应力混凝土PHC管桩)的混凝土管桩采购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四川宏义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基础施工单位宏洲公司、桩基基础检测单位核工业兴居四川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江湾城第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栋楼、地下室裙楼桩基(PHC管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周期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6日(第48栋)、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3日(第49栋)、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4日(第50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第51栋)、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9日(第52栋)、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第53栋)、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第54栋)、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7日(第55栋)、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日(第56栋)、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22日(第57栋)、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8日(第58栋)、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7日(第59栋)、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第60栋)、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7日(第61栋)、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第62栋)、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第63栋)、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第64栋)、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8日(第65栋)、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第66栋)、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4日(第67栋)、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4日(第68栋)、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9日(第69栋)、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2日(第70栋)、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12日(第71栋)、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7日(第72栋)、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1月9日【地下室裙楼桩基(PHC管桩)】,验收结果均为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7日,罗浮公司向宏洲公司发出罗浮工程函[(2016-12-1]号关于达州江湾城五期预应力PHC管桩施工的函告,载明:“2016年12月17日,我司项目部在进行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工程质量检查时,发现贵司正在施工的预应力PHC管桩存在如下严重违约行为:①所有进场施工的预应力PHC管桩未及时报验和提供相关的试配和检测报告;②同一批次进场的PHC管桩存在严重的生产日期不同(2013年4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25日)和混合使用现象;③截止2016年12月17日,贵司只向我司项目部资料室提供了****年**月**日出生产的预应力PHC管桩试配和检测报告,而其他进场的不同生产日期预应力PHC管桩(2013年4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均未及时提供试配和检测报告;④未按国家建设工程和施工合同的相关要求报验;⑤2016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发现仍存在不同生产日期(2016年12月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的预应力PHC管桩未及时提供试配和检测报告,也未及时报验和说明情况就擅自施工现象;⑥施工组织管理混乱,现场只有操作业人员,无现场负责人和专职质量员对进场预应力PHC管桩进行施工过程质量监管和报验。针对以上情况,作如下函告:①及时提供和补齐所有进场使用的不同生产日期的预应力PHC管桩试配和检测报告;②对未及时提供与生产日期一致的试配和检测报告而进场的预应力PHC管桩视为不合格桩,禁止使用:③在2016年12月31日对已使用但未提供与生产日期试配和检测报告一致的预应力PHC管桩,由贵司现场负责人先现场全面清理,再并向我司项目部和监理报验书面报告使用情况,再由我司项目部和监理进行复查,并由贵司负责和承担现场钻芯取样实测一切费用,若实测合格,我司将按合格预应力PHC管验收,若实测为不合格的预应力PHC管桩,将由贵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和法律责任;④所有进场不同生产日期的预应力PHC管桩必须先提供试配和检测报告,并报验合格才允许使用;⑤禁止同一批次不同生产日期的预应力PHC管桩混装混用,禁止未及时提供试配和检测报告,并报验不合格的预应力PHC管使用;⑥安排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组织管理和协调配合;⑦配备专职质量员对所有进场的预应力PHC管桩报验和质量监督管理,同步做好施工自检、交检工作;⑧对两次现场检查存在的严重违约违规行为,我司将按施工合同的第10.2.4条、第11.7条等条款违约处理;⑥严格遵守国家建设工程的施工报验程序和相关规定,切实加强施工过程管控,禁止以上违约违规行为再次发生;⑦针对本函告提出的施工质量和管理存在的问题,贵司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报书面整改方案和措施,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司项目部报一份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否则,我司除进行违约处罚外,贵司将承担因违约违规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宏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崇阳签收该函。2017年2月20日,罗浮公司江湾城项目部向宏洲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编号:JW05-2017-007),载明:“根据达州宏义江湾城2017年度工程进度计划要求,目前别墅四组团基础士石方开挖基本结束,已具备桩基施工条件。请贵司立即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及施工人员,马上进场施工。要求在2017年3月10日前完成别墅四组团(38#-47#楼主楼及裙楼)的桩基施工,其他具备桩基施工条件的楼幢必须同步施工。否则,我公司将严格按《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桩基管桩采购施工合同》第20.5条等条款进行违约重处理”,宏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崇阳于2017年2月21日签收该工程通知单。2017年6月8日,罗浮公司江湾城项目部向宏洲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编号:JW05-2017-030),载明:“贵司承接的江湾城五期桩基预制管桩工程,自2017年春节后(2月12日)开工从来,期预制管桩打桩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且经常维修,还经常出现预制管桩不能按境场施工进需求及时供应到位,导致施工现场经常出现天晴时维修机械、停工待料。下雨天又受场地影响,路滑无法及时拉运页岩铺垫施工道路,打桩机械无法作业,这样形成恶性循环。主要原因是现场缺乏统筹管理。2017年6月6日(天气晴好)至今,2017年6月6日无人施工,2017年6月7日1台机械施工,2017年6月8日2台机械施工。贵司从进场施工以来在人、机、料的组织协调管理中存在严重不足,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天晴时三台打桩机不能正常施工作业(经常机械坏、维修时间较长),下雨后施工作业面又要垫页岩,耽误时间并影响工期,同时增加了我司的施工措施费和成本管理费用。根据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节点工期要求:现要求贵司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江湾城五期5组团、2-3#楼之间裙楼车库部位及4-5#楼裙楼车库部位(原中央马道处)预制管桩工程及验收工作: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江湾城五期6组团预制管桩工程及验收工作;如贵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江湾城五期预制管桩工程及验收工作,将按照江湾城五期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违约处理。4.7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未按合同按时完成,若各标段工期延期超过10天【不含第10天】,每超过一日,甲方将对乙方处违约金2000元/天:若总工期延期超过20天【不含第20天】,每超过一日,甲方将对乙方处违约金5000元/天。”,宏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崇阳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该通知单。2017年7月31日,罗浮公司江湾城项目部向宏洲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编号:JW05-2017-051),载明:“由你公司承接的江湾城五期所有别墅区管桩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五组团57号楼加桩、48号楼、四五组团车道、五组团现场临路下共计约110根桩,)现在大部分场地已交出,根据公司进度要求管桩单位在2017年8月6日前完成。综上所述,望你司引起高度重视,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加快现场施工进度。如逾期未进行整改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进度,如逾期完成,我司项目部将按合同约定及相关工程管理条例进行违约罚款5000元/日。”,宏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崇阳于2017年8月3日签收该通知单。 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对案涉工程的设计做出变更,变更内容为:因五期桩基础定位图中的轴线编号与施工图中地下室基础平面布置图中的轴线编号不一致,故轴线定位以桩基础定位图中的坐标为准,轴线编号以施工图中地下室基础平面布置图的轴线编号为准,特此说明。2017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对案涉工程的设计作出关于五期别墅57#楼增加桩基础的变更,变更内容为:因五期别墅57#楼总平定位的轴线定位坐标与桩基础定位图上的轴线定位坐标不一致,经复核,桩基础定位图中的57#楼的基础定位整体偏移了3.5m,而现场施工按照桩基础定位图上的轴线定位坐标施工,为保证57#楼与相邻建筑间距,现在已完成桩基础的基础上增加桩基础,以保证57#楼建筑定位准确,具体变更详附图。 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罗浮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内容显示:“.......2017年2月27日下午缺配桩,2台桩机暂停施工;2017年3月8日上午由于页岩车不进基坑无法垫5号楼静压砼块的道路,无法吊移静压块,组装新进桩机设备,4组团场地泥泞桩机无法施工,5号楼桩机液压棒坏维修中;2017年3月9日,下午栽5号楼1单元电梯井桩头,桩机坏2次......”。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罗浮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内容显示:“.......2017年3月21日,4号楼桩机维修脚架一天,下午5号楼无控机驾驶员没施工;2017年3月23日,4号楼维修桩机脚架;2017年3月25日,下午5:20左右4号楼桩机开始打桩、脚架修好;2017年4月3日,5号楼无桩机工人暂停施工;2017年4月12日,由于无配桩,无法施工,中午进桩一车,无工人打桩,49号楼下午维修脚架;2017年4月13日,4号楼60桩机机师生病,污染作业,要求易工更换人员......”。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罗浮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内容显示:“.......2017年5月12日,由于人手不够,一天都无人抽水......”。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罗浮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内容显示:“.......2017年6月19日,由于分包管桩不来桩,3台桩机暂停施工;2017年6月20日,其余2台桩机由于无桩暂停施工;2017年6月21日,管桩无桩进场,三台桩机停工;2017年6月22日,管桩无桩进场,3台桩机停工;2017年6月23日,管桩无桩,暂停施工;2017年6月24日,上午由于易工栽桩人员走了,4号楼无人栽桩;2017年7月2日,由于管桩调价问题,无桩进场,5组团、3号楼两台桩机停工;2017年7月3日,无管桩,暂停施工;2017年7月4日,无管桩,三台桩机停;2017年7月5日,5.6组团土方无法外运;2017年7月11日,2.3号楼60桩机,由于工人没来,暂停施工;2017年7月12日,5组团80桩机,2.3号楼60桩机工人没来,无人施工;2017年7月13日,五组团80桩机,下午工人没打桩,影响2.3号楼钻桩;2017年7月19日,一台吊车配合维修,三台桩机无桩,暂停施工......”。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罗浮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内容显示:“.......2017年7月20日,由于6期环保检查,页岩停2天,5组团1号塔吊至5.4组团之间通道位置道路无页岩铺路,通道处和48号楼堆土无法外运;2017年7月27日,上午一台桩机坏,停止施工,上午无管桩车进城,现场管桩不太够,下午6:50,6组团桩机工人维修桩机;2017年7月29日,上午三台桩机打桩至10:20左右由于现场无桩,暂停施工;2017年8月2日,上午六组团两台桩机无桩,暂停施工;2017年8月5日,由于场内无桩,6组团一台60桩机打70根桩至10:30无桩停工,管桩易工通知今天开始不能来桩,因为成都环保检查,管桩厂停工,无法供桩,管桩公司函件周一发我公司;2017年8月6日,一台60在桩桩机打桩至10:00,无桩停工,另一台60桩机工人伤手去医院看伤,无法施工;2017年8月9日,由于成都环保检查,无桩进场,停工中;2017年8月10日,由于停桩,三台桩机暂停施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由于管桩厂成都环保检查,5.6组团三台桩机停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罗浮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内容显示:“......2017年10月29日,6组团60桩机打钻机油管线坏,停工一天;2017年11月7日,打65号楼,下午桩机坏,暂停施工;2017年11月10日,桩机打60号楼至11点,由于无配桩,暂停施工......”。 2017年11月22日,罗浮公司与宏洲公司签订《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1-6标段桩基工程调价协议,载明“……应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全国各地区治超限载工作全面推进以及全国环保督查工作的开展,导致PHC管桩生产运输成本大幅增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①管桩PHC-AB400(95)综合单价调整为191.00元/米;②管桩PHC-AB500(100)综合单价调整为266.00元/米;③管桩PHC-AB600(110)综合单价调整为370.00元/米;2.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①管桩PHC-AB400(95)综合单价调整为200.00元/米;②管桩PHC-AB500(100)综合单价调整为278.00元/米;③管桩PHC-AB600(110)综合单价调整为388.00元/米;④十字型钢桩尖Φ400综合单价调整为130.00元/个;⑤十字型钢桩尖Φ500综合单价调整为200.00元/个;⑥十字型钢桩尖Φ600综合单价调整为298.00元/个;3.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基础完工之日止:①管桩PHC-AB500(100)综合单价调整为303.00元/米;②其余项目单价与第2条一致,不再调增。2017年7月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不再执行,亦不作为结算依据,管桩工程实施至完工以本次调价协议为准,工程价格不再调增”。 宏洲公司与罗浮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对江湾城五期7-9栋、11-28栋楼及裙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468106元;于2021年2月日对江湾城五期预应力管桩基础1#.2#地下室.高出1#-3#楼裙楼.洋房4#-6#楼.别墅29#-72#楼及裙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849963元,共计24317589元。截止2019年4月,截止2019年4月宏洲公司累计收到罗浮公司20789888元案涉工程款,尚欠宏洲公司工程款3527701元,其中含1215879.45元(24317589元*5%)的质保金。 2020年6月,罗浮公司制作了关于江湾城五期2-6标段预应力PHC管桩工程结算的函,函告内容主要载明:“2019年6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报送了《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标段桩基管桩工程结算书),我公司报送开发商四川宏义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宏义公司提出施工严重超工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完承担违约责任,并拟从工程款中扣减。2020年5月27日,贵公司向我司提交了“关于达州江湾城五期2-6标段管桩基础工程项目工烟延长原因情况说明”,但经查相关施工日志,贵公司所述情况严重不实,且无相关证据。为此,现特致函如下:一、根据2016年1月双方签订的《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2-6标段桩基管桩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即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而贵司所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才竣工验收,拖延工期长达376天。二、贵司提出2016年1月18日进场试桩施工后,5月中旬即停工,12月才复工,停工时间长达7个月,但贵司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该停工系非贵司的原因和责任。同时贵司提到2017年因环保管制不能出运渣土影响工期,但经我司查询施工日志,有记载的环保管制影响施工仅41天。三、根据施工日志及往来工作单,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管理不到位,施工现场缺少施工机械、材料、人员等是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的根本原因,宏义公司及我司均多次催促贵司抓紧施工,避免建设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但贵司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和改变施工缓慢的现状,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四、现经宏义公司总部审核贵司工程价款结算时,提出了贵司严重拖延工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拟追究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为此,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提供导致工期延误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否则,我司将按宏义公司审核拨付的工程款与贵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导致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贵司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桩采购施工合同》、工程通知单、函告、设计变更单、调价协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2770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31182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质保金121587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0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嫦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