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83民初1308号
原告邛崃鼎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鼎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911.25元,原告诉请判令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和律师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承建“邛崃市文君街道办事处土陶村、棠子沟村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总坪”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双方签订了《邛崃项目总坪预拌(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供货后1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混泥土,双方进行了数次对账。并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1141911.25元。此后被告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91911.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了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邛崃项目总坪预拌(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结算单、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邛崃鼎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091911.25元;
二、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邛崃鼎华商砼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09191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照LPR1.5倍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邛崃鼎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立新
书记员 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