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861号
原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友,男,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董万良,系校长。
原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海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240元,并请支付利息判决生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金额为29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二高中触摸一体机、视频展台及黑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18-22-002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货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486200计。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付合同总金额50%即743100元;签订合同后第二年同期付总金额30%及445860元;第三年同期付总金额20%及297240元作为货款尾款。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19日交付了货物,2019年1月20日货物安装调试完毕,2019年1月28日交付了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了验收合同报告,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尾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有支付货款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尾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采购合同;2、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及告知函;3、中标通知书;4、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需要触摸一体机、视频展台及黑板,故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中标,后需方(即被告)与供方(即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18-22-0027的“触摸一体机、视频展台及黑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86200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50%即743100元;签订合同后第二年同期付总金额的30%即445860元;签订合同后第三年同期付总金额的20%即29724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1月28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注明“合格”由其项目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8960元,利息暂计为53885.41元(以货款743100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47651.29元;以贷款445860元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6234.12元),并请判决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总金额为124284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2020)辽011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现被告尚欠签订合同后第三年同期付总金额的20%即29724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97240元,并支付利息;从判决生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触摸一体机、视频展台及黑板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日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注明“合格”,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签订合同后第三年同期付总金额的20%即297240元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对给付货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触摸一体机、视频展台及黑板货款297,24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触摸一体机、视频展台及黑板货款297,24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97,240.00元计,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蒲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