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家、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969号
原告:**家,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15号(4门、5门、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00936848。
法定代表人:张斌。
委托代理人:张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与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1月份至6月份的部分工资,合计人民币19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份和2019年7月份和2019年10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35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455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9358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补助金;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8、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7月份五险一金;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先后签署四份《劳动合同》,目前岗位为区域经理,月薪5500元。2021年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违法降低原告基本工资。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36元。截止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部分工资。原告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合计6天,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9年及2021年有5天加班,被告未付加班费。在原告与被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时足额向**家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家2020年度绩效考核连续被评为D级,培训后,连续三月仍被评为D级,故根据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家岗位调整,不再担任组长工作。调岗后,公司按照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向**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根据《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分为五档,100-91份为S优秀,90-81分为A良好,80-71分为B合格,70-60分为C待改进,59分以下为D不合格。月、季、年度考核与绩效工资、奖金的发放相挂钩。当月被评为C级的员工,若下月再被评为C级及以下,则部门应对该员工进行岗位培训。经培训后,若该员工连续三月仍被评为C级及以下则确认为该员工不胜任本岗位,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岗位。全年连续三月被评为C级及以下的员工取消参加评优的资格,全年连续三月被评为D级的员工取消年终奖的发放资格。该绩效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合法合规,能够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
根据**家工资表及绩效考核表、绩效确认签字表显示,自2020年5月起,**家的绩效考核结果均为C级或D级,根据公司绩效考核规定,因**家已经达到了连续两月绩效考核为C级及以下,部门应对**家等人进行了岗位培训。经培训后,**家仍连续三月绩效考核为D级,符合调整岗位的条件,故经公司各部门审批,**家岗位由部门组长调整为客户经理,不再负责全组的业务管理工作,故工资标准相应发生调整。
综上,公司不存在拖欠**家工资的情形,**家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家主张的加班费,其加班申请并无实际加班的确认,不应计为加班,故**家的加班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第六章规定:因公司需要或项目进度调整必须加班时,员工应在考勤系统内提出加班申请,并在加班完成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通过考勤系统确认加班信息。未按照该流程进行审批的,不计为加班。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合法合规,能够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
**家仅在系统内申请了加班,但并未进行加班确认,无法证明其实际确实进行了加班,根据管理制度规定,不应计为加班。
三、**家并未向公司申请休年假,且2021年**家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提出后即不来公司上班,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安排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2020年度,**家担任部门组长,自行安排本组的工作情况,故其2020年度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安排,向公司申请休年假,但其并未申请。
2021年7月,**家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随即不来公司上班,公司无法为其安排2021年度未休的年休假。
因此,**家未休年假的责任在其自身,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四、如前所述,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家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家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补助金的情形。
五、公司已向**家发放2021年7月的工资,缴纳了五险一金。
综上所述,公司按时足额为**家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并未对加班进行确认故不计为加班,其主动提出离职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安排休年假,其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请求贵院驳回**家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1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先后签定4份劳动合同。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整工资审批,调整工资的原因为调整岗位职责、调整任务指标、调整绩效考核。调整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调整前工资为2600+1000;调整后为5500+6666.
2020年6月3日,被告单位工会召开2020年度职工代表大会,大会通过《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十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分为五档,100-91份为S优秀,90-81分为A良好,80-71分为B合格,70-60分为C待改进,59分以下为D不合格。月、季、年度考核与绩效工资、奖金的发放相挂钩。当月被评为C级的员工,若下月再被评为C级及以下,则部门应对该员工进行岗位培训。经培训后,若该员工连续三月仍被评为C级及以下则确认为该员工不胜任本岗位,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岗位。全年连续三月被评为C级及以下的员工取消参加评优的资格,全年连续三月被评为D级的员工取消年终奖的发放资格。被告单位通过OA办公系统对《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
《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第六章规定:因公司需要或项目进度调整必须加班时,员工应在考勤系统内提出加班申请,并在加班完成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通过考勤系统确认加班信息。未按照该流程进行审批的,不计为加班。
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绩效考核分数均为70分以下(C级或D级),原告对每月的绩效考核结果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组织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员工讲解其2021年1月1日制定的《2021年金税事业部员工星际评定细则》,该细则规定了根据上一年的考核情况,确定2021年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不认可该规定,认为其没有签字同意按该细则降薪。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细则”的制订程序,征询职工或工会意见。2021年1月,原告的基本工资由5500元/月调整为2300元/月。
2020年3月23日,被告再次调整原告的工资,调整工资的原因为岗位调整,调整前月工资2300+2100;调整后月工资为2200+2100元。
2021年7月应发2720元(扣除保险后发放617.93元)、6月应发工资为3244、5月3029、4月3110元、3月3155元、2月4499.00元、1月8963元(5063+3900元,其中3900元为2020年年终奖)、2020年12月17624元(9524+8100元其中8100元为补2019年工资终奖)、11月7917元、10月8102元、9月9936元、8月9824元、7月8227元。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别搞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由于贵司克扣拖欠本人工资、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一致。该委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9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主张2021年1月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2021年1月起结合整体星级考核(《2021年金税事业部员工星际评定细则》)及被告数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情况,将原告基础工资调整为2300元,2021年3月,因原告数月绩效考核不及格,调整被告职务,将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用人单位虽然有权决定工资发放水平,但变更员工的工资水平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变更,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的情况下,制定相应的工资调整规范,并向全体员工公示调整方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月份降低原告基本工资与原告协商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2021年金税事业部员工星际评定细则》制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依据《2021年金税事业部员工星际评定细则》调整原告工资基数欠妥,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其次,被告2021年3月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因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绩效考核均为C或D,且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故被告2021年3月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工资水平,符合被告依制定的《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相关考核规定,故,被告对调岗及调薪行行为不违反相关约定,但被告将原告调薪的数额存在不妥,因原告任组长前的工资为2600元,原告将其调整为2200元,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原因,被告应返还原告2021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6400元[(5500-2300)×2],2021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及差额1820元[(2600-2200)×4+(2600-2200)÷21.75×12]。
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费。因原告加班并没有经审批同意,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2020年未休年假为4日,2021年未休为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为2856元[5500÷21.75×4×2+(5500+5500+2600)÷3÷21.75×2×2]。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告因被告调整工资,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16元[(3244+400)+(3029+400)+(3100+400)+(3155+400)+(4499+3200)+(8963+3200-3900)+9524+7917+8102+9936+9824+8227]÷12×10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办理领取失业金领取手续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问题。因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家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72616元;
二、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家2021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8220元;
三、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家未休年假工资2856元;
四、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五、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六、驳回原告**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佳
人民陪审员  赵玉荣
人民陪审员  战冬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宋娇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