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750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中德原(荆门)静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宾大道以北幸福社区***(市固体废物处置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1PYR3E。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荆门市顺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152号(**首府)5幢8层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2EQ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漳河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与被告***、中德原(荆门)静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静脉公司)、荆门市顺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市顺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市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门静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525.22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9时03分,掇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荆南大道浚源公司对面桥上路段,小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2020年12月3日9时,***驾驶鄂H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井大道交汇处临时红绿灯时,与沿龙井大道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经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被告荆门市顺佳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医疗费7010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持有合法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证明并未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在核实事故经过后,请求人民法院依照道交法及条例判定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商业险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因无法核实用药清单明细,我们要求扣减医疗费的20%;其他诉讼请求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荆门静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抬工费收据、生活用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3日9时03分,掇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荆南大道浚源公司对面桥上路段,小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2020年12月3日9时,被告***驾驶鄂H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井大道交汇处临时红绿灯时,与沿龙井大道由***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1日,荆门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交事证字(2020)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支付医疗费86810.79元,门诊费699.1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40元,其中:被告荆门市顺佳公司垫付医疗费68810.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1年12月23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门腾飞鉴(2021)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3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鄂H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荆门静脉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278元,农林牧渔业(年)389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4450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证明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荆门市顺佳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市顺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采用的是格式合同,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被告以该条款约定主张免赔非医保用药,应当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荆门从事具体的工作,但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理应从事一定的劳动,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18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荆门住院治疗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09615.22元,其中:医疗费87509.89元、后期治疗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误工费19203.28元、护理费73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375.3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81239.89元,由被告***按责赔偿赔付。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6867.93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4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156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 波
损害赔偿明细表
损害赔偿项目
计算标准和方法
法院确认费用
医疗费
后期治疗费
87509.89元
6300元
伤残赔偿金
40278元/年×20年×10%
80556元
误工费
护理费
106.69元(38940元/年)×180日
121.94元(44506元/年)×60日
19203.28元
7316.05元
住院伙食费
50元×27天
1350元
营养费
30元×60天
1800元
鉴定费
交通费
2280元
300元
精神抚慰金
3000元
小计
209615.22元
财保交强险赔付
80556元+19203.28元+7316.05元+300元+3000元
110375.33元
财保三者险赔付
69509.89元+6300元+1350元+1800元+2280元=81239.89元×70%=56867.93元
56867.93元
标的款户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掇刀支行,
账号:622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