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318号 原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万福国际商贸城北区写字楼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DCT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火炬路6号高新一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7405884XG,电话:159××******、0411-84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6年7月22日,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恩施地区总经理。 原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旭电梯公司)诉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安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旭电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大连华安物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位于恩施市××道××建筑物内共计40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保养费用共计14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35000元,因电梯前期损坏严重,产生的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养服务,并于2020年9月18日之前完成了电梯维修,产生维修费4474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保养***修费,原告多次向其催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于202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发函,终止了双方之间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但被告仅于2021年4月支付了维修材料费4474元。保养费3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35000元;3.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服务合同,合同虽然生效,但是无法证明有事实服务依据,故无法支付合同费用,也无法履行合同内容。合同与华安物业签署,而实际服务是与万福物业,故我方不应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位于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道的名为万福国际商贸城建筑物内的共计40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服务费用:保养费总计(含6%税率增值税)14万元。支付方式: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35000元;2020年2月1日前支付35000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35000元;2021年8月1日前支付35000元。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保养费,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保养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需履行合同义务,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027日止为被告委托保养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其间,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维护电梯过程中,产生维修费用4473元,同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万福国际商贸城电梯维保情况汇报》,该汇报中特别提到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4473元待结。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关于要求支付电梯维保费的函》,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电梯维保服务的函》,该函载明,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万福国际商贸城电梯设备《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从即日起停止对万福片区电梯维保服务。同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35000**保费和4473**修费。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473元,下欠维保费3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电梯的维护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7000元(140000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费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7.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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