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2851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12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省***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金***万福国际商贸城北区写字楼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DCT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北远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旭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越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贸旭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2.06元,住院伙食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948元,护理费1280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损失172769.0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8142.06元,还应赔偿1446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被被告***雇佣,工资按工日300元/天发放,在外做工食宿由被告***承担。2020年10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去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包的来凤县***工地电梯安装,原告在井道内作业时,上面拆钢管的人员不注意钢管掉落砸到原告腿部受伤,当时由工友和被告***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内侧肌、左股直肌、左股中间肌撕裂伤;2、左股骨下段开放性凹陷性骨折;3、**关节外侧皮肤裂伤;4、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 同年11月17日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好转出院,医嘱注意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结清。出院后原告向恩施硒都***定中心申请人损伤残及“三期”鉴定,被评定为构成伤残十级,“三期”分别为180日、120日、90日(自2020年10月28日期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9102.06元,住院伙食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948元,护理费1280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损失172769.06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被被告***雇佣在井管道内作业中被第三方拆钢管,钢管坠落砸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把承包工程分包给没资质的***属选任过错,应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依照《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具状贵院请立案受理并支持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21046元,护理费117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4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没变,共计202603.0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8142.06元,还应赔偿174461元。 被告贸旭电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被答辩人受***雇佣,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受伤 是施工单位施工人员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要求答辩人承担选任过错,而该条规定是指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身损害,而本案中是第三人造成被答辩人损害,不适用该条规定。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修改,被答辩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民法典1192条,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受答辩人雇佣与事实不符 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包来凤县***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后,雇佣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从事电梯安装作业并为施工作业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答辩人,该公司才是真正的雇主,答辩人与原告等人共同受雇于该公司,答辩人只是带班工人,原告诉称其受雇于答辩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时拆卸的钢管坠落砸伤,本案的侵权人系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答辩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我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来凤***电梯安装已经分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的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旭公司),贸旭公司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我司并非接受劳务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腾越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一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司将涉案劳务发包给的贸旭公司后,贸旭公司又找来***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受***雇请前往来凤***从事相应工作,其与***之间应当成立个人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与我司无关。本案认定的劳务关系是原告同贸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我司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是做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责任关系,且认定过错的双方应当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涉案工程务发包给了贸旭公司,因此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是贸旭公司,认定侵权关系的双方应当是原告同贸旭公司。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赔付主体并非我司,不应承担直接或连带赔付责任。前文已论述我司并非侵权责任的认定过错的双方,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赔付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并未对在建工程进行规定,但是根据类推原则,在建工程应当也适用于该条文规定,即本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电梯安装部分已经发包给了贸旭公司,贸旭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贸旭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各类费用过 高应当依法被调减。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笔费用承担主体并非我司,且原告已经认可两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结清。该笔费用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但是明显是不构成严重后果的,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计算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不知从何计算得出,应当进一步举证。4、护理费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其主张了120天的护理费,且其计算护理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被调减。5、营养费 数额过高,应当被调减,且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的营养费费用6、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当被调减,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当作以适当调整。7、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主张中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其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被驳回。8、鉴定费承担主体并非我司,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费承担,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说明。本案中原告向腾越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即原告对我司并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本案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关系角度均不应由腾越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望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贸旭电梯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情介绍一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定意见书一份、关系人证明一份(证据来源为村委会)、仲裁申请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费用和来凤住院费用、巴东复查费用、恩施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发票一份、特种作业证书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贸旭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全生产、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贸旭电梯公司**与***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火材厂楼栋安全生产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贸旭电梯公 司现场施工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四页照片七张、工程复工报审表复印件一份、***与**转账记录一份三张、微信账单打印件一份七张。被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电梯移交记录一份。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茂旭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情介绍一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定意见书一份、关系人证明一份、特种作业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与**(贸旭电梯公司现场施工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四页照片七张,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贸旭电梯公司承包了来凤县***商品房开发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贸旭电梯公司又将电梯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每台电梯劳务工资为28800元,***与贸旭公司签订有《安全生产、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原告***为***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按300元一天计算。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井道内作业时,突然从井口掉落一根钢管砸到原告腿部,致其受伤,当时由工友和被告***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内侧肌、左股直肌、左股中间肌撕裂伤;2、左股骨下段开放性凹陷性骨折;3、**关节外侧皮肤裂伤;4、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20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2208.54元。同年11月17日入住恩施,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5933.56元。两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贸旭电梯公司与***支付, 2021年7月13日,原告自行到恩施硒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硒都鉴【2021】临鉴字第71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自2020年10月28日);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自2020年10月28日期计算);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自2020年10月28日期计算)。用去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检查费480元。另***于2021年8月12日到巴东县人民医院用去核磁共振检查费480元。***支付了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另支付了原告到恩施住院的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是否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原告父亲***生于1958年4月10日,母亲***,生于1964年8月4日。***与***有两个子女。***妻子名**,生育一女,名***,生于2007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伤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 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贸旭电梯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来凤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电梯安装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做工,按每天300元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贸旭电梯公司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贸旭电梯公司及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系第三者即被告腾越公司造成,应由腾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不能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贸旭公司及***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系腾越公司造成,可行使追偿权。 本案赔偿的标准应参照适用《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2208.54元+15933.56元+480元+480元,合计2910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46元,护理费11789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其到***中心医院住院27天,原告主张235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3412(367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父亲***生于1958年4月1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52.25元(22885 元/年×17年×10%÷2);其女儿***生于2007年2月2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7元(22885元/年×4年×10%÷2));原告母亲生于1964年8月4日,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考虑其到恩施住院及鉴定应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上列损失共计171458.35元,由贸旭公司与***连带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142.1元、交通费3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1458.35元,减去先行垫付的28442.1元,还应赔偿14301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湖北贸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508元,原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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