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
法定代表人:徐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22.27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林公司承包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号厂房、3号厂房工程。2013年4月23日,云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淮安市福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塑钢门窗生产与安装合同》,承包了该工程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2013年11月6日,***又与陈如宝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该工程交给陈如宝承做。工程完工后,***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0000元支付给陈如宝,***也支付给陈如宝10000元。2016年1月,陈如宝起诉***、***、云林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向陈如宝支付工程款151707.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云林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云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云林公司辩称:***并非云林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云林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并不导致云林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云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云林公司承包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厂房、3#综合厂房的工程。2013年4月23日,云林公司与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公司内部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厂房、3#综合厂房工程交给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办,合同承包人处有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盖章和***签字。2014年3月25日,***与***签订《塑钢门窗生产与安装合同》,约定***承包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幢厂房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塑钢窗(80型材)245元/㎡,门平开(外90、内60型材)340元/㎡,并注明单玻璃245元/㎡,双层玻璃275元/㎡,钢化玻璃单层另加20元/㎡,双层钢化玻璃另加40元/㎡,不含税金,开票另加税金,包含检测费;付款方式为外框进场付总款35%,窗框安装完毕付总款50%,内扇结束付总款80%,验收合格付总款90%,余款10%在三个月内付清。
2013年11月6日,***与陈如宝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新建1-3#综合厂房塑钢门窗交给陈如宝制作安装。嗣后,陈如宝按照合同完成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2016年1月,陈如宝向本院起诉***、***、云林公司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审理中,陈如宝申请对其制作安装的门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审理。2018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18)苏01民终78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如宝完成的门窗安装工程量为:1、2号厂房窗户面积总计为397.656㎡(其中塑钢窗为347.76㎡,百叶窗为49.896㎡)。25樘塑钢门,面积53.55㎡(1米×2.1米×24+1.5米×2.1米×1)。2、3号综合楼窗户903.95㎡,百叶窗57㎡,门32.52㎡。该案审理中,陈如宝陈述,云林公司已向其支付120000元,***已向其支付10000元。扣除已付款,南京中院判决***向陈如宝支付工程款151707.72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审理中,***陈述认可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量。***陈述,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两被告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塑钢门窗生产与安装合同》、《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云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内2号厂房、3号综合楼工程转包给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福生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两幢楼中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所以***与***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与安装合同》系无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厂房、3#综合厂房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早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与云林公司签订了合同,云林公司收取了***的管理费,请求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云林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与云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系与***签订的合同,云林公司并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本案***的工程款为:1、2号厂房窗户工程款为97425.72元(397.656㎡×245元/㎡),25樘塑钢门工程款为18207元(340元/㎡×53.55㎡),合计115632.72元;2、3号综合楼窗户工程款为235432.75元(960.95㎡×245元/㎡),门工程款为11056.8元(32.52㎡×340元/㎡),合计246489.55元,总计362122.27元。结合***与***签订的《塑钢门窗生产与安装合同》和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扣除云林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仍应向***支付242122.27元。***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主张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其承担了陈如宝与***、***、云林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请求向两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根据***与陈如宝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陈如宝完成了门窗制作安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时向***支付工程款并非***不向陈如宝付款的理由,***请求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明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12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2122.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