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935号
原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
法定代表人:徐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白马村巩固组。
法定代表人:徐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仁林建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周晶,被告仁林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与浦口区水产养殖场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48%权益;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浦口区水产养殖场在2007年9月8日、2008年11月8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租赁经营案外人的三处荒塘、荒沟。承包租赁以后,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比例及权益,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及11月12日分别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伙承包经营的比例:原告占比48%,被告占比52%。现原、被告就承包租赁权益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林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仁林建材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称“乙方”)与案外人浦口区水产养殖场作为出租方(合同称“甲方”)分别就浦口区水产养殖场的“三队东面一号塘和东面一号养猪场沟”及“三队东面二号塘”租赁事宜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三队东面一号塘和东面一号养猪场沟”及“三队东面二号塘”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均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项目立项后,乙方投资部分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征收拆迁,乙方投资部分归乙方所有,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08年11月8日,被告仁林建材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称“乙方”)与案外人浦口区水产养殖场作为出租方(合同称“甲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三队东面三号塘”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9年……以上,被告共计从浦口区水产养殖场处租赁三处水塘及一处水沟。
庭审中,原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合伙协议》。一、载明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仁林建材公司与被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合伙租赁浦口区水产养殖场的“三队东面一号塘、东面一号养猪场沟及东面二号塘”及塘梗荒路等设施;合伙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与31日止;被告仁林建材公司出资占总额52%、原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占出资总额48%,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盈余、承担债务。二、载明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仁林建材公司与被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合伙租赁浦口区水产养殖场的“三队东面三号塘”及塘梗荒路等设施;合伙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与31日止;被告仁林建材公司出资占总额52%、原告占出资总额48%,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盈余、承担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另查,因案涉租赁地块即将被征收,2018年2月13日,我院向浦口区水产养殖场送达了(2017)苏0111执66号案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租赁地块征收补偿款960万元。
又查,本案原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仁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名同姓,但不是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及两份《合伙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2017)苏0111执66号案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已经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另案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云林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仁林建材公司与浦口区水产养殖场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项下48%权益属于原告享有,因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征收拆迁,承租人仁林建材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获得除土地补偿之外的征收补偿。现仁林建材公司的征收补偿款已经被本院在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部分上述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模宝
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
人民陪审员 闵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冬丽